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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与庾方跃、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庾方跃,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桂枝,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宾灵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庾方跃,农民。被告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秦万海,小组长。被告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秦万荣,小组长。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组)与被告庾方跃、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组)、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二组)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新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宾艳芳和人民陪审员张衍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德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第三组小组长张桂枝及委托代理人宾灵华,被告庾方跃、第一组小组长秦万海、第二组小组长秦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溶江镇千家村委盐铺村有三个村民小组。2001年10月3日,原告个别队干部未经村民会议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擅自将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约108平方米作价1890元卖给了第二组的被告庾方跃,并签订了《协议书》。此后,卖地一事被原告村民知道后,遭到村民的强烈反对,特提请法院判令2001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10月3日签订了将“东凭廖子华原园杆枝往东9米,南凭公路北边,西凭廖子华原老园杆枝,北凭蒋美荣房子南大墙往南1.5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价2700元转让给被告庾方跃,其中原告占该款的70%,即1890元的事实。2、2013年8月11日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溶江镇千家村委盐铺村三个村民小组一直各自独立存在,溶江大桥北面,廖子华、廖子荣原住房东边的土地历来是原告所有,被告在该地没有土地的事实。3、2006年8月19日的溶江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证实三个村民小组各自独立存在。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签订协议时,第三组的村民并不知情,在2002年换届选举张桂枝当选小组长时,村民才知道转让土地的事实。被告庾方跃、第一组、第二组辩称:1、原告主张土地权属归自己或70%归自己所有无权属证书,四至界限不明,明显证据不足;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庾方跃、第一组、第二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9日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0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的是各村民小组的小组长;2、2013年8月27日被告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一组、第二组的村民对《协议书》无异议;3、2013年8月25日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盐铺大桥头的原石灰窑及荒地从解放以来都是整个盐铺村的,归三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4、2001年5月7日盐铺村与同村村民李柄发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大桥边土地属盐铺村所有,给村民宅基地协议一直都是以干部签字为准的事实;5、2006年7月30日被告庾方跃书写的申请报告,证明庾方跃用该地建房的报告已得到千家村委的批准。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庾方跃、第一组、第二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2001年签订协议后,应在两年内提起诉讼,现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认为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没有政府盖章,且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4、5均是复印件,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同是千家村委出具的证明,但证明内容却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5均是复印件,且双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溶江镇千家村委盐铺自然村有三个村民小组。被告庾方跃原是第二村民小组组长。2001年10月3日,千家盐铺村三个村民小组与庾方跃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将东凭廖子华原园杆枝往东9米,南凭公路北边,西凭廖子华原老园杆枝,北凭蒋美荣房子南大墙往南1.5米范围内土地,作价2700元转让给被告庾方跃建房使用,其中原告占该款的70%,千家盐铺村占该款的30%。”当时任第一组组长的刘明亮、余序安,第二组组长秦万荣,第三组组长杨某、李明财均在协议上签字。2002年第三组换届选举后,杨某拿出2001年签订的《协议书》,第三组组长及村民知晓了该事。2013年,被告与原告的村民因土地界限发生纠纷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01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2001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一方使用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庾方跃系盐铺自然村第二组的村民,盐铺自然村三个村民小组以该村的名义与其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自签订之日已超过十余年之久,原告再以个别队干部未经村民会议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违反法律的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该诉请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新颜代理审判员  宾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衍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德明第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