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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勇与被告庞海某、庞建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勇,庞海某,庞建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黄某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周某勇。法定代理人周某松。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海某。被告庞建某。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黄某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代表人朱某某,副总经理。原告周某勇与被告庞海某、庞建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莉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勇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庞海某、庞建某的共同委托代理黄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勇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庞海某驾驶被告庞建某所有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403县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25KM+250M处,超车时与周某勇驾驶并搭载王某某、周某的普通二轮太阳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勇及王某某、周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庞海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周某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49天,医疗费34252.39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4243.39元;2、护理费56.26元/天×90天=506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9天=1960元;4、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0%=12016元;5、鉴定费1900元;6、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后续治疗费18000元。以上合计84682.79元。请求判令:1、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3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某某币84682.79元;2、被告庞海某、庞建某在保险限额范围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周某松身份证1份;2、李某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3、户口薄1本;证据1-3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5、入院记录1份;6、出院记录1份;7、疾病证明书1份;证据5-7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8、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9、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用药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11、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用。被告庞海某、庞建某共同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庞海某已赔偿18430元给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返还给被告庞海某。被告庞海某、庞建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庞建某、庞海某身份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庞建某的行驶证1份,庞海某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庞建某具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保险证、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收据1份,证明周某松已收到庞海某交来的赔偿款18430元。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不作答辩,不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庞海某、庞建某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庞海某、庞建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无异议,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庞海某、庞建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据10中的拆除左桡骨、右股骨内固定物的费用约为180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不客观真实,拆除左桡骨、右股骨内固定物没有实际发生,费用不确切,应在实际发生时另行处理,未成年人没有误工费,护理期应以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营养费应以医嘱为依据。本院认为,证据10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的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拆除左桡骨、右股骨内固定物的费用较大,且没有实际产生,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营养期的确定缺乏依据,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3日,被告庞海某驾驶属被告庞建某所有的粤E×××××号小车沿403县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25KM+250M处,超车时与原告周某勇驾驶并搭载王某某、周某的普通二轮太阳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勇及王某某、周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庞海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周某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周某、王某某均无责任。原告周某勇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博白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34243.39元。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对周某勇作出国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勇的损伤构成二项X(十)级伤残;周某勇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周某勇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周某松、李某轮流陪护,周某松、李某均为广西博白县双凤镇平山村社坡田队农民。肇事车辆粤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庞建某,庞建某将该车出借给庞海某驾驶。庞海某有C1E驾驶证。粤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海某赔偿18430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4243.39元;2、护理费56.26元/天×90天=506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9天=1960元;4、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0%=12016元;5、鉴定费1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56382.79元。另查明[(2013)博民初字第2564号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王某某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11958.66元;2、护理费675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残疾赔偿金12016元;5、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5465.86元。[(2013)博民初字第2065号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周某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85297.11元;2、残疾赔偿金84112元;3、护理费1642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2630元;7、营养费4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232806.31元。本院认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庞海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周某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周某、王某某均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进行比例分担。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243.39+1960)×10000/(34243.39+1960+11958.66+640+85297.11+5840+4500+5000)=242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5603.4+12016+1900+200)×(110000-1000-2000-28000)/(5603.4+12016+1900+200+6751.2+12016+1900+200+84112+16427.2+1000+2630)=10506.3元,合计13928.9元给原告周某勇。不足部分,本院根据本案事故的责任大小,确定由原告周某勇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庞海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以,被告庞海某承担的70%赔偿责任直接由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给原告周某勇。被告庞海某、庞建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庞海某已赔偿18430元给原告,由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并返还给被告庞海某。即由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赔偿13928.9元+(56382.79元-13928.9元)×70%-18430元=25216.6元给原告周某勇,返还18430元给被告庞海某。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25216.6元给原告周某勇;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返还18430元给被告庞海某;三、驳回原告周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17元,减半收取9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勇负担46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49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某某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某某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1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某某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志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