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臣凤与华迪钢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臣凤,华迪钢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反诉被告):刘臣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万谋。被告(反诉原告):华迪钢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勇、吴楠。原告刘臣凤诉被告华迪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钢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华迪钢业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臣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谋、被告华迪钢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臣凤诉称:(一)基本情况。原告于2004年8月上旬被招聘为被告员工,提供“拉床冷拨”工种,在招聘时原告需要填写职工登记表,该登记表由被告存档保管。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至11点,下午12点30分至17点,有时加班。工资计件,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101.33元(每个月工资如下:2011年12月份2024元、1月份1450元、2月份3350元、3月份4650元、4月份4830元、5月份4830元、6月份5050元、7月份5212元、8月份5130元、9月份3280元、10月份4660元、11月份4550元,合计49216元÷12个月=4101.33元)。每次订立劳动合同时,管理人员用手把前面的合同内容蒙住,故意使员工看不清合同内容,员工只能在签字处写下了自己的名字,劳动合同文本从来都没有发给员工,由被告保管控制。2012年订立劳动合同,管理人员用同样的方法把合同内容蒙住,故意使原告看不清合同的内容,只有在签字处写下的自己的名字,合同期限是多久,现在原告也不知道。2012年8月31日请假回家,9月16日回公司上班。受伤后,被告借支生活费2500元。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才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被告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原告决定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16日原告在邮局用快件寄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6月19日被告收到。(二)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4年8月起至2013年6月止这段期间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费用。(三)被告应当支付2004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76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之规定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造成了失业,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失业金。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7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告,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29767.50元{1470元×75%×13.5个月[2个月+10.5个月(12个月×7年÷8个月)+1个月]×2}。(四)被告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828.4元。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828.4元。原告月平均工资4101.33元,日工资为188.56元(4101.33元÷21.75天),这期限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828.4元(188.56元×5天×300%)。(五)被告应当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的经济补偿18455.98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4101.33元,其经济补偿为18455.98元(4101.33元×4.5个月),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六)2012年11月26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冷拨操作时不慎被钢管砸伤右足,被送往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严重开放性损伤,第一次住院治疗7天,第二次(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66天,在住院期限和出院后一个月原告都在床上养伤,不能够下床,由原告妻子护理(妻子务工请假护理),护理费被告没有支付。2013年1月14日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3)C-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负伤属工伤。2013年5月27日温劳鉴(2013)83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致残等级为玖级。⑴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差额为20830.77元,应当由被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3条第3款之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36条、37条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本人工资”标准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却把原告的缴费工资申报为1786.8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以1786.8元为缴费基数,原告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101.33元。这是用人单位典型的瞒报少报缴费工资为违法行为,原告负了工伤却得到了不合法的不足额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致残等级为9级,按照原告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911.97元(4101.33元×9个月),按照缴费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081.2元(1786.8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为20830.77元(36911.97元-16081.2元)。除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外,其他四种保险费在浙江省还没有补缴的文件规定,这差额部分当然应当由被告支付。⑵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除得到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待遇赔偿外,被告还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护理费7760元(住院期限护理费90元×73天=6570元,出院期限护理费70元×17天=1190元)、停工留薪期福利24607.98元(4101.33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差额20830.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4元(3341元×4个月)、鉴定费840元,合计67402.75元。(七)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时,被告必须出具相关的文书并予以配合。故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华迪钢业集团有限公司补缴2004年8月起至2013年6月止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费用。2、被告华迪钢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767.5元、年休假工资报酬2828.4元、经济补偿金18455.98元,合计51051.88元。3、被告华迪钢业公司支付护理费7760元、停工留薪期福利24607.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20830.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4元、鉴定费840元,合计67402.75元,减去借支的生活费2500元,还应支付64902.75元。4、判决被告华迪钢业公司协助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5、确认双方解除了合同劳动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华迪钢业公司辩称:1、养老保险。当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自愿放弃保险的说明书,企业在工资发放外给原告224元作为社保的费用。因此企业已经尽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补缴社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即便要补缴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即2013年3月25日之后应当回公司继续工作,但是原告没有回来上班,应当视为自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自动离职。并且原告自动放弃社保,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3、年休假工资。因为被告企业近几年的生产业务并不忙,在机械维修期间都安排员工休息,且员工是隔天休息的。每年年底都提前半个月停工,让员工提早回家过节,所以不能额外再给原告相应的年休假的工资。4、护理费。我们认可仲裁裁决内容,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在该段期间内产生护理费的相关依据。出院之后的护理应当经过劳动委员会的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需要护理,该护理期也已经超过劳动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证明证明其休息期为1个月,应当以此为准。该期间的工资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基本工资1310元/月计算,加班工资是另外计算的,所以不包括在内。伤残补助金不需要补差,因为原告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参保工资1786元/月,参保工资已经高于原告基本工资。鉴定费我们认为不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仲裁裁决也不采纳该鉴定费,所以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反诉原告(被告)华迪钢业公司反诉称:原被告因工伤待遇赔偿、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损失费、补缴社会保险等纠纷,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龙劳仲案字(2013)第320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刘臣凤工资为人民币1310元,并约定工资包括加班费和基本工资,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工资后十天内提出,若未提出视为确认。被告刘臣凤在每月收到工资后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其确认工资内容无误。同时被告刘臣凤由其本人签订了一份《自愿书》,明确表示无需原告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公司无关,公司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已包括在本人每月实发工资内。根据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劳仲院(2012)3号)第十六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的规定,而仲裁委认定被告刘臣凤的月工资为3959元/月,明显存在错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单可以认定,被告刘臣凤的工资应当包括:月基本工资为1310元、每月社保补助224元、加班费。而在认定停工留薪过程中并未扣除加班费。经原告公司核查,被告刘臣凤并不存在奖金,每月发放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社保补助。故原告认为被告刘臣凤的停工留薪工资标准应当为1310元,停工留薪工资应为5240元。2、关于年休假工资1820.2元,原告公司认为不应支付。首先,原告公司每年都会提前放年底长假,让员工返乡探亲。而被告刘臣凤家乡在四川省,每年都有提前放假让其回家。其次,原告公司经常在非节假时间进行厂内维修、维护,在此期间是员工处于放假状态。故原告公司认为不应支付休假工资。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刘臣凤于2010年10月5日出具了《自愿书》,其已放弃了社会保险,不应为其补缴社保。且被告刘臣凤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故原告公司认为无需为被告刘臣凤补缴社会保险。综上,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请求判令:1、判决反诉原告无需支付反诉被告年休假工资1820.2元及停工留薪工资15836元。2、反诉原告无须为反诉被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反诉原告华迪钢业公司的诉称,反诉被告刘臣凤辩称:1、华迪钢业公司主张刘臣凤基本工资1310元/月,不包括加班工资是错误的,原告实际工资是4113.3元/月。2、华迪钢业公司所说的每年年底给员工放假,就是享有年休假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年休假是存在的,华迪钢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3、华迪钢业公司所说的刘臣凤自愿放弃社保的说法是不属实的,刘臣凤没有出具自愿放弃社保的证明。停工留薪期应当以司法鉴定结果为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刘臣凤提供证据如下:1.刘臣凤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华迪钢业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3.工伤保险资料、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2007年11月9日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和原告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01.33元的事实。4.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历、温州市龙湾区人事劳动局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温龙人劳工认(2013)C-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温劳鉴(2013)83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温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评残、鉴定情况。5.2013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函件投递单,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按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经于2013年6月18日收到。6.仲裁申请书、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龙劳仲案字(2013)第32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的诉求、裁决错误和原告收到裁决书的时间。7.温州市职工工伤待遇核定表,证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鉴定费原告已经从社保局领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华迪钢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华迪钢业公司的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华迪钢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刘臣凤的身份证,证明刘臣凤的诉讼主体资格。3.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龙劳仲案字(2013)第32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4.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自愿书,证明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1310元(工资内容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社保补助)的事实及被告自愿放弃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5.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质证。原告证据1-2,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对其中的工伤保险资料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交易明细中仅有三笔转账的摘要备注为“工资”,且无法反映款项来源,也无法反映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对其中的病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天正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持异议态度,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故本院对该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均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另外原告为自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投递单(投递局存联)显示2013年6月18日被告已经签收该份邮件,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仲裁裁决书中存在错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公司已经以高于原告基本工资的金额作为投保金额,因此故不存在差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3,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字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没有看过。对自愿书原告认为自己没有签署。对工资表原告认为没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三性都有异议,但是工资总金额与原告收到的银行转账的总金额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主张自愿书上的签名不知情,但没有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而自愿书上原告的签名笔迹与劳动合同上的签字笔迹极为相似,因此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工资表,原告认为总金额与自己实际收到的金额一致,但分项目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中的工资总金额予以确认,至于工资各组成部分,由于发放当时未经原告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但其中2012年1月至11月每月发放基本养老保险补贴224元与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刘臣凤签字的自愿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养老保险补贴224元系因刘臣凤放弃社保后单位将应缴费部分直接发放给个人,故不应计入工资。由此,对于刘臣凤的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应计算为(4101.33×12-224×11)÷12=3896元。证据5,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刘臣凤原系华迪钢业公司的员工,2012年2月24日双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刘臣凤在冷拨车间从事冷拨工作,工资1310元/月。同时约定1310元/月为基本工资,每月如发生延时、周休和法定假出勤加班工资,将合并本人基本工资打入本人月工资银行卡。同日刘臣凤签署一份“自愿书”,2012年签署的“自愿书”内容为“华迪钢业公司:公司依法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等保险已包括在本人每月实发工资之内。对于公司依法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等保险我不参加,也不同意缴纳个人应缴费用。我自愿放弃本人的基本养老等保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公司无关,均由本人负责。”华迪钢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给刘臣凤的工资中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贴224元,2011年的工资中则没有该项目。经计算得出刘臣凤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96元/月。华迪钢业公司为刘臣凤投保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档案显示工作时间、建账时间、参保时间均为2007年11月9日,2013年缴费基数为1786.8元。2012年11月26日19时30分许,刘臣凤在冷拨操作时不慎被钢管砸伤右足。事故发生后刘臣凤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严重开放性损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4日出院,共7天;2012年12月21日二次入院,2013年2月25日出院,共66天,后继续门诊治疗。医疗费均已由华迪钢业公司支付。刘臣凤另向华迪钢业公司借支了生活费2500元。后刘臣凤以自己还需休息为由,没有返厂上班,双方工资已经结清。应华迪钢业公司申请,温州市龙湾区人事劳动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3)C-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臣凤受伤属工伤。应刘臣凤申请,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温劳鉴(2013)83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刘臣凤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此次鉴定刘臣凤支付鉴定费300元。应刘臣凤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臣凤此次工伤的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从受伤之日(2012年11月26日)起至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前1日(2013年5月26日)止、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刘臣凤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2013年6月16日,刘臣凤通过中国邮政向华迪钢业公司寄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华迪钢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费用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华迪钢业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后刘臣凤于2013年7月2日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华迪钢业集团有限公司补缴2004年8月起至2013年6月止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费用。2、华迪钢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767.5元、年休假工资报酬2828.4元、经济补偿金18455.98元,合计51051.88元。3、华迪钢业公司支付护理费7760元、停工留薪期福利24607.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20830.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4元、鉴定费840元,合计67402.75元,减去借支的生活费2500元,还应支付64902.75元。4、判决华迪钢业公司协助刘臣凤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5、解除双方的合同劳动关系。仲裁委经过审理,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龙劳仲案字(2013)第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华迪钢业公司给付申请人刘臣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836元,年休假工资1820.2元扣除已预支的2500元,共计28520.2元。该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被申请人华迪钢业公司为申请人刘臣凤补缴2012年7月起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该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提出上列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并审理。2013年9月22日,刘臣凤向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81.2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上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34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保护。刘臣凤在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刘臣凤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九级,华迪钢业公司为刘臣凤投保了工伤保险,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刘臣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刘臣凤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01.33元/月,如果华迪钢业公司如实申报并按3896元/月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原告将能得到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为3896元/月×9个月=35064元,华迪钢业公司依法将不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义务。但华迪钢业公司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人,仅以1786.8元/月作为刘臣凤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导致刘臣凤仅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81.2元,两者的差额35064元-16081.2元=18983元是刘臣凤的客观损失,华迪钢业公司应赔偿该损失,即承担向原告补足相应差额的责任。故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和护理费。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同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刘臣凤的伤势情况经鉴定存在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依照上述规定,华迪钢业公司应支付刘臣凤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和3个月的护理费。华迪钢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无法区别加班工资与奖金分别的具体金额,因此本院直接以平均工资3896元/月计算刘臣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为3896元/月×6个月=23376元。护理费,刘臣凤未提供具体发生金额,依法可按上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34元/年÷12×3个月=7109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刘臣凤伤愈后停工留薪期满(即2013年5月26日)本应返回华迪钢业公司继续上班,但被告以还需要休息为由没有返工,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5月26日因刘臣凤自动离职而解除,无需本院再行判决解除。虽然刘臣凤在离职后向华迪钢业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所依据的理由已因其本人之前签署的“自愿书”而失效,因此刘臣凤据此要求华迪钢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华迪钢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不符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华迪钢业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对该项金额1336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刘臣凤支付给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84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华迪钢业公司考虑大部分员工家在外地的现实因素,年底提前停工放假的做法已经客观上减少了员工的工作时间,可以视为系将年休假集中安排。因此刘臣凤再要求华迪钢业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保的补缴。依照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迪钢业公司未为刘臣凤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该法的规定,依法应为其补缴,但补缴社保的时间段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约束。双方劳动关系结束于2013年5月26日,刘臣凤于2013年6月份申请仲裁并提出补缴社保的主张,故本院支持的应补缴时间段为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26日。并且,结合2012年1月至11月期间华迪钢业公司已经将基本养老补贴费224元直接在工资里发放给刘臣凤并在“自愿书”中作说明的事实,该段时间的补缴费用不超过224元的部分应由刘臣凤自行承担。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华迪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臣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9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3376元、护理费71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4元,减去借支的生活费2500元后共计6033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华迪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社会保险相关规定为原告(反诉被告)刘臣凤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26日的养老保险费,刘臣凤个人应缴的费用和2012年1月至11月期间企业应缴费用不超过224元的部分由刘臣凤自行承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依照本院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