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青岛纺联齐意纺织有限公司与江继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纺联齐意纺织有限公司,江继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青岛纺联齐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勇。委托代理人胡庆庆。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江继美。委托代理人孙世强。原告青岛纺联齐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意公司)与被告江继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2013年9月26日江继美就同一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3)北民初字第2956号,本院依法对两案合并审理。因齐意公司起诉在先,故本院以齐意公司为原告、以江继美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庆庆、李浩,被告江继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意公司诉称,被告江继美自2012年4月4日存在旷工事实,并且在厂区车间无故闹事,给公司造成损失,违反劳动纪律,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继美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江继美在2956号案件中诉称,其于1992年10月7日到青岛纺联集团一棉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6月1日,青岛纺联集团为顺应“环湾保护、拥湾发展”的战略构想,执行青岛市纺织总公司深化和加快推进纺织企业调整重组的方案,将被告安排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承诺工作岗位及劳动关系保持不变。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4月5日,被告上班时发现车间内已经停工,原因是上一个班次的工作人员因工资问题与单位领导发生争执所致。原告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工人写检查,否则没有工作岗位。因停产并非被告过错,被告拒绝写检查,原告以没有岗位为由安排被告回家待岗。2012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无故不到岗,给公司生产造成重大影响,使公司蒙受了极大损失,严重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故意隐瞒事实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所称的“规章制度”从未向被告公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413.2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齐意公司辩称,江继美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江继美于1992年10月到青岛第一棉纺织厂工作,2010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被告)应按照甲方(原告)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2012年5月25日原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73元,原告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各自陈述如下:被告江继美称,2012年4月5日我上夜班,到车间后发现车床关闭,当天在更衣室待了一个班次。因单位给我们发放工资太少,我们找领导问其原因,单位答复就发这么多工资,且不让我们呆在车间往外撵我们,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4月9日。4月5日、4月7日、4月9日单位在车间张贴通告,以我们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要求停职检查,期间按旷工处理。被告为证明该事实存在,提交用手机拍照的“关于对王香芹、江继美违纪的处理意见”记载“王香芹、江继美在2012年4月5日非工作时间、长时间逗留在车间更衣室和车间,阻扰和影响员工的正常生产工作,严重干扰了车间的正常生产秩序,使车间难以保证正常的生产供应,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鉴于上述行为,经车间研究决定从2012年4月6日起对王香芹、江继美停职检查,以观后效,停职检查期间按旷工处理。梳棉粗车间2012年4月5日”安保部、人力资源部于2012年4月9日张贴“通告”记载:一分厂梳棉车间王香芹、江继美、王瑞琴、栾秀美、王瑞芹等五人,于2012年4月4日夜班起,无故停车罢工,并长时间阻扰、谩骂其他员工正常上岗工作,严重阻扰和影响了本班和下一班员工的正常工作,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自2012年4月10日起上述五人停职检查,期间不得进入生产车间,到公司安保部接受规章制度等的学习,并作出检查,公司将根据其表现及认识态度,作出进一步的处理。被告称自己无错误,不同意写检查,原告为此不给安排岗位不让上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通告”、“处理意见”材料均不予认可,否认曾让被告写检查的情况。原告齐意公司称,被告与其他三位员工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7日在车间无故闹事,阻止其他员工正常工作,破坏生产,严重影响其生产秩序,并从2012年4月8日起无故旷工。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到工通知单及单位的管理规定,要求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到公司报到,被告收件后持续旷工多日,存在严重旷工行为,单位根据法律和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2、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1﹥中国邮政EMS快递回执单(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文件名为:《到工通知》、《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劳动纪律的管理规定》),《到工通知》记载“江继美:请你于2012年4月12日到公司报到,逾期不到将按公司有关规定处理。”《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劳动纪律的管理规定》(青纺齐意人资字(2011)1号)记载“规章制度第5条不服从管理,无理纠缠,谩骂各级管理人员或影响管理人员及员工正常工作的,按严重违纪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第9条非工作时间的职工不得在生产、工作区域闲谈、玩耍、逗留,按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每人次扣10-50元。劳动纪律第3条严禁任何职工班中或非工作时间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破坏生产秩序,不服从管理、无理纠缠管理人员,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第8条连续旷工5天或年度累计旷工10天,可按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用于证明员工旷工5天或年度累计旷工10天,可按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未收到《到工通知》及《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劳动纪律的管理规定》,并称原告要求被告停职检查,并非被告主动旷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见到过管理规定,原告未履行向被告告知义务,原告不能以此作为解合的依据。﹤2﹥中国邮政EMS快递回执单原件(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文件名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江继美同志:你自2012年4月4日起,无故不到岗位,给公司生产造成了重大影响,使公司蒙受了极大损失,严重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青纺齐意人资字(2011)1号《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劳动纪律的管理规定》规章制度第5条和第9条、劳动纪律第3条和第8条,现自2012年5月25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见本通知后,于2012年6月10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被告确认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称双方解聘手续已经办妥,自2012年6月起办理失业,但认为原告系违法解合。﹤3﹥职代会决议(青纺齐意工字(2011)1号)用于证明经职代会表决通过的文件合法有效。其载明“青岛纺联齐意纺织有限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于2011年6月1日召开。会议应到代表92人,实到88人,请假4人。大会就《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劳动纪律的管理规定》进行了审议,经大会票决通过了该规定。投票结果:同意87人,反对0人,弃权1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表明原告对该规章制度已经组织职工代表集体讨论,且该规定未向被告履行公示义务,不能作为原告解合的依据。﹤4﹥2012年4月、5月考勤表,证明被告自2012年4月5日起开始旷工,且在签收到工通知后仍未到单位上班。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2012年5月份其他员工考勤为打印件,与原告有纠纷的员工考勤均为手写件。3、2013年7月被告江继美为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齐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413.2元。”该委于2013年9月6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29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齐意公司支付江继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4.2元;二、驳回申请人江继美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双方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即为本案,后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齐意公司与被告江继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2012年5月25日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以被告无故不到岗位,给公司生产造成重大影响,使公司蒙受极大损失,严重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被告虽对该决定中载明的旷工事实不予认可,称单位要求其写检查,否则不提供工作岗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齐意公司提交的企业规章制度即《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劳动纪律的管理规定》中规定职工连续旷工5天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职代会决议也可以证明原告的管理规定已经过民主程序,但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项规章制度在被告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期间,原告已组织过被告进行了学习并予以公示。证据表明原告系在双方发生争执不能和谐处理劳资矛盾情况下,以特快转递方式向被告邮寄的管理规定,并以严重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此种送达方式属于程序违法。原告据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1992年10月入职青岛纺联集团八棉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年限为19年零7个月。2008年1月1日前执行《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付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609元[(1473元/月×12个月×2倍)(1473元/月×4.5个月×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纺联齐意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江继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86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合并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齐意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妙审 判 员 周 敏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