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行初字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徐小三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行初字1044号 原告徐小三,女,汉族,住址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阳兵,男,汉族,住址安徽省。 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徐友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贝贝,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徐小三诉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阳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贝贝、梁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举报深圳市国惠康贸易有限公司桂花分店销售的烟台长城红色庄园干红酒的的“中国名牌产品”已经过期,属于冒用中国名牌产品,要求被告:1、立案行政处罚等依法查处;2、依法奖励;3、依法书面答复。后经被告将案件转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处理。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于2013年2月18日答复后得知,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并已经执行完毕。但至今未通过任何途径依法告知原告是否给予奖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的行政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举报违法线索。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和《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告知原告给予奖励。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府复决[2013]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明确认定案件依法要给予奖励。原告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处罚被举报人后没有依法奖励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告重新书面回复依法给予奖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举报函; 2、信息公开答复;3、深府复决[2013]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依法对原告举报的深圳市国惠康贸易有限公司桂花分店销售的烟台长城红色庄园干红酒冒用“中国名牌产品”一事作出了处理,履行了职责。2012年9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编号201209043767号举报件。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查实原告的举报内容属实后,对举报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二、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举报事项进行奖励没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对深圳市国惠康贸易有限公司桂花分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的“长城海岸葡萄酒”(即原告所称的“烟台长城红色庄园干红酒”)确实存在冒用“中国名牌”认证标志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决定责令深圳市国惠康贸易有限公司桂花分店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对其作出:1、没收标有“中国名牌”长城海岸葡萄酒(750ml)36瓶;2、处罚261元的行政处罚。对于该案件的处理事实清楚,应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以上,该案件应定性为冒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质量案件,而并非原告认为的食品安全问题。该情况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同时该案件不属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以及《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以及《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所规定的应该给予奖励的情况。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对其进行奖励是没有依据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府复决[2013]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明确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查处的案件依法要给与奖励,此行政复议决定书内情况与被告所查处的案件情况并不相同,查处依据亦不一样,因此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三、原告要求书面答复是否奖励在此案件中无法律依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深圳市国惠康贸易有限公司桂花分店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其原因是该商场销售的“长城海岸葡萄酒”冒用“中国名牌”认证标志。从商家提供的检验报告可见该红酒饮用质量不存在问题,即其作为食品的功能依然存在并合乎作为食品的标准,由此可见该案件并非一宗食品类型案件,不应应用我国关于食品方面的法律,而产品质量举报,并无法律规定必须要书面回复举报是否要给与奖励。四、被告处理本案举报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在处理原告的举报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记录单(编号:201209043767)2、深市监宝罚字【2012】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No(质)字(2011)第(1176)号检验报告;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节选);5、《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节选);6、《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称其发现被举报人深圳市国惠康贸易有限公司桂花分店(以下简称“国惠康桂花分店”)销售的烟台长城红色庄园干红酒(条码:6901009904327,净含量:750ml)冒用中国名牌产品,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的规定,特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依法查处,依法奖励并书面回复原告。2012年9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函(信息单编号:201209043767),并对原告的举报立案调查。同年11月6日,被告下属单位宝安分局作出深市监宝罚字[2012]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长城海岸葡萄酒(750ml)冒用“中国名牌”认证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没收标有“中国名牌”长城海岸葡萄酒(750ml)36瓶,并对国惠康桂花分店处以罚款261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下属单位龙华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对原告的201209043767信息单,已对国惠康桂花分店作出行政处罚且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是否奖励,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告知是否奖励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另查,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未对原告的奖励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奖励申请作出答复。 《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四条规定举报销售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属于该办法奖励范围。《深圳市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举报销售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属于该办法奖励范围。《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举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奖励。本案原告举报长城海岸葡萄酒(750ml)冒用“中国名牌”认证标志,应适用上述举报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 《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深圳市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管理办法》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均对举报者的条件、奖励范围、举报级别、奖励标准等作出规定,原告亦在其举报函中明确要求被告依法奖励并书面回复,被告作为本市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应根据上述规定,在查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后对举报人的奖励申请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于2012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于同年11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国惠康桂花分店于2013年2月18日前已对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时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尚未对原告的奖励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已超过合理期限。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奖励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为,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徐小三的奖励申请作出处理违法; 二、责令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对原告徐小三的奖励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伍建卿 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 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宝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第四条第(二)项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二条第(四)项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奖励:……(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深圳市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项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