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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4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670号原告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希正,璧山县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甲,男。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希正、被告陈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陈乙,2011年7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陈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关系较好,从2011年开始,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特别是2013年,被告与第三者的关系被原告发现后,被告向原告两次出具了保证书,但过后被告仍不悔改,原告无奈之下离家出走,现在二人分居已五个月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陈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次子陈丙由被告直接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各承担50%;四、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到的我与原告认识恋爱时间、结婚时间、生育二个儿子的时间属实,我与原告吵架是有的,但没有打架,保证书是原告逼着我写的,我并没有不务正业,我在外没有第三者,我没有长期不回家,原告说她离家出走,现我们已分居五个多月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陈乙,2011年7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陈丙。2013年4、5月期间,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性关系,被原告发现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过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已分居五个月左右。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璧山县璧城街道柑糖小区A区4栋2单元3-1的农民还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是24万,已经给了20万,尚有4万购房款未给付,待房屋产权证办办妥后再给付,现该房屋产权证未办妥。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现在璧山县璧城街道某小区A区4栋2单元3-1房屋内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价值500元,抽油烟机价值1400元,热水器价值800元,天燃气灶价值800元,高柜一套价值8000元(包括壁柜一套、鞋柜一个、电脑柜),木床二张价值3000元,沙发一套价值2000元、冰箱一台价值1500元、餐桌一套价值1000元。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徐某某、蒋某某夫妻借款人民币30000元,欠李某某借款40000元,欠张某某借款30000元,欠被告大舅借款4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庭提出申请,请求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璧山县璧城街道某小区A区4栋2单元3-1的农民还建房屋一套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同时撤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保证书2份、照片4张、聊天记录5张、房屋买卖协议、借条3张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一再发生不忠诚夫妻感情行为,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庭提出申请,请求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璧山县璧城街道某小区A区4栋2单元3-1的农民还建房屋一套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于此房屋不是原始取得,而且产权尚未确定,所以原告申请对该套房屋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行行使诉权行为,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二、婚后生育长子陈乙,由原告蒋某某直接抚育,并自行承担抚育费用;婚后生育次子陈丙,由被告陈甲直接抚育,并自行承担抚育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冰箱一台归原告蒋某某所有;其他夫妻同共财产:抽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个,天燃气灶一个,高柜一套(包括壁柜一套、鞋柜一个、电脑柜),木床二张、餐桌一套归被告陈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徐某某、蒋某某夫妻借款人民币30000元,欠李某某借款400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责偿还;其他夫妻共同债务:欠张某某借款30000元,欠被告大舅借款40000元由被告陈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陈甲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蒋某某垫付,限被告陈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直接给付原告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