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素芬与李纲、南充鸿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芬,李纲,南充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王素芬。委托代理人李波,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纲。被告南充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庆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小安、马力轲,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素芬诉被告李纲、南充鸿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鸿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李纲、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安、马力轲、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纲驾驶川RT08**号出租车在顺庆区桂花路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张泽江驾驶的川RAK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泽江和乘坐人王素芬受伤。2013年6月3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李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被告李纲驾驶的川RT08**号出租车所有人为鸿运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22元、续医费1300元、误工费17,221.79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2,667.79元。被告李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鸿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具体损失质证后详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项目及金额质证时再予详述。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素芬的身份证、被告李纲的驾驶证、川RT08**号出租车的行驶证,阳光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门诊病历、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结婚证、租房合同及房东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被扶养人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构成十级伤残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病情证明单述明休息1个月,无加强营养的医疗建议,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王素芬是门诊治疗,护理费、误工费应遵医嘱,工作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相映证,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鸿运公司、被告李纲与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举证期限内,被告李纲向法庭提交了川北医附院门诊费发票,证实其垫支门诊费1380.70元的事实。原告王素芬、被告鸿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李纲垫支1380.70元门诊费无异议。举证期限内,被告鸿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7时许,原告王素芬乘坐张泽江驾驶的川RAK7**号两轮摩托车在顺庆区桂花路,与被告李纲驾驶的川RT0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泽江和乘坐人王素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膝骨挫伤、右膝韧带损伤。2013年6月19日,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李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素芬无责。同年6月17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王素芬构成十级伤残、续医费1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90天计算、误工时限120天。2013年8月27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服鉴定,申请对原告王素芬的伤残等级和护理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12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被告李纲驾驶的川RT08**号出租车所有人为鸿运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泽江也在本院另案起诉,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并确认张泽江的损失为38,021.13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15,130.66元,伤残损失为20,538元),肇事的川RT08**号出租车驾驶人李纲向原告王素芬垫支门诊费1380.70元。原告王素芬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素芬的父母户籍在农村,共生育五个子女,其父王大光生于1936年1月20日,其母何元茂生于1936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南充市交警一大队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予以采信。按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划分,肇事的川RT08**号出租车驾驶人李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素芬无责,被告鸿运出租汽车公司系川RT08**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李纲是鸿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鸿运公司承担。肇事的川RT08**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中,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但未能举证证明自费药的构成,故本院酌定扣除医疗费的15%作自费药部分。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自愿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王素芬构成十级伤残、续医费1300元、营养费300元、1人护理90天、误工时限120天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鸿运公司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对原告王素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4601.80元。原告王素芬支付门诊费3222元,被告李纲垫付住门诊费1379.80元,共计4601.80元。2、续医费1300元。有鉴定结论支持,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300元营养费有鉴定结论支持,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7200元。鉴定结论认定1人护理90天,按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王素芬的护理费为90天×80元/天=720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王素芬右膝骨挫伤,治疗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误工费11,958元。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时间为120天,因原告未举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四川省2012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35,873元÷12×4(120天)=11,958元。7、残疾赔偿金41,687.40元。原告王素芬生于1965年11月10日,至定残之日止47周岁,其户籍虽在农村,但长期在城市务工,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40元。原告王素芬的父母户籍在农村,共生育五个子女,其父王大光生于1936年1月2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其母何元茂生于1936年6月3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故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10年×伤残系数0.1÷5人=1073.40元。上述两项相加,原告王素芬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1073.40=41,687.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素芬因伤致残,精神上承受了较大的痛苦,对其诉请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4,547.20元,扣除15%医疗费自费部分690.27元(医疗费4601.80元×15%=690.27元)由被告鸿运公司自行承担,交强险项下医疗损失5511.53元(医疗费3911.53元+续医费13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损失66,345.40元(残疾赔偿金41,687.4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肇事的川RT08**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素芬赔付。本次事故致摩托车驾驶人张泽江和摩托车乘坐人王素芬受伤,交强险应由二人按比例共享,原告王素芬在交强险中应当得到的医疗费赔偿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王素芬医疗费5511.53元÷(王素芬医疗费5511.53元+张泽江医疗费15,130.66元)=2670元,伤残责任限额赔偿为66,345.4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841.5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933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鸿运公司自行承担。以上合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总赔款为71,856.93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67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66,345.40元+商业三者险赔款2841.53元)。被告鸿运公司自行负担的自费药690.27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933元在扣除垫支的门诊费1380.70元后,被告鸿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王素芬2242.57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王素芬赔付71,856.93元,被告鸿运公司赔付原告王素芬2242.57元。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素芬赔付71,856.93元;二、被告南充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素芬赔付2242.57元;三、驳回原告王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南充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垫支的费用已在本案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严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