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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4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伍根华与周春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根华,周春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555号原告伍根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季亚明,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春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柏志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根华与被告周春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顾莉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亚明,被告周春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根华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周春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至640KM+980M路段,撞上路边的绿化带后连人带车跌地,致乘坐人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周春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9.06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1873.06元。被告周春勇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是善意搭载原告的,且我和原告均是因执行盐城市红蚂蚁装饰有限公司的事务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4时左右(天气:晴),被告周春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640KM+980M路段,撞上路边的绿化带后连人带车跌地,致该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人伍根华受伤、车辆不完全损坏。事发后,伍根华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额部、面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3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春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细,遇有情况时确认安全不够,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在该事故中,周春勇负全部责任,伍根华无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伍根华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9月20日,经伍根华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伍根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0月2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伍根华因交通事故致‘额部、面部皮肤擦伤’等遗有面部线条状瘢痕长度累计达10.5cm已构成十级残疾;2、伍根华的误工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时限宜为7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3、原则上不建议伍根华的相关后续治疗费。”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伍根华遂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周春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伍根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在该事故中,周春勇负全部责任,伍根华无责任。(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周春勇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春勇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伍根华受伤致残,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周春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周春勇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周春勇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周春勇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四)关于受害人伍根华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诊断证明等证据审核,并结合原告之主张,确定医疗费为2749.06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限为1个月,参照9元/日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2、伤残损失费用:(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限为7日,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90元。(4)交通费。根据伤者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第(1)至(6)项合计66163.06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五)关于被告周春勇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对其辩称因执行盐城市红蚂蚁装饰有限公司的事务而善意搭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春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根华6616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周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韩顾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