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3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学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张学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267号原告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李尊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玲,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荣铭(被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岳长凌,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张学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海明,被告张学玲之委托代理人周荣铭、岳长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公司审计六部负责人王青因公司项目需要于2011年11月临时聘请的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临时人员,原告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按照被告的工作量、出勤情况,以200元/每工作日的标准与被告结算劳务费。事实上,原告公司一共向被告支付过三次劳务费,其中包括被告参加25天的河南华网项目,一共5000元,扣税后实发被告4955元,还有二个项目分别发了3800元劳务费以及2万多元的项目介绍费,而且这后面两笔款项都是被告用发票拿来充账领取的。另,据原告公司了解,被告应为北京中燃实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有一太原分公司,被告经常往返于北京与太原之间,帮助中燃实创公司做账。而且在该公司工商登记中存在大量被告为该公司提供劳动的记载。不仅如此,中燃实创公司还为原告缴纳了社保,所以更进一步说明,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所以,现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工资39640元;3、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50元;4、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55元。被告张学玲辩称,2011年11月,被告与原告公司六部负责人王青共同从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离职,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与原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岗位为项目经理,原告公司口头与被告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扣税后实发4955元/月。被告请求原告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公司表示工资中已包含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并以此作为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原告公司仅在2011年12月和2012年5月按照5000元税后4955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过两次工资。2012年3月、2012年8月是原告公司为被告报销工作中的费用。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询问工资为何不发放,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告知,被告的工资已被王青代领。后,被告联系王青,但王青对被告恶语相向,且表示不予偿还工资,原告便离开被告公司。原告所称中燃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办公工商登记的事实存在,但这是因为中燃公司的领导系被告之夫的好朋友,经被告的请求该公司同意以其名义按最低标准为被告缴纳社保,但被告并非中燃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称被告是其部门主管临时聘用人员,按照提供劳务的天数按日支付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公司称被告与北京中燃实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该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以及被告为该公司办理工商手续的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北京中燃实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因张学玲户籍在外阜,个人不能直接向北京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其所在任职单位又迟迟未为其办理社保缴纳手续,为解决日常就医问题,故通过爱人周荣铭委托本单位暂通过本公司社保账户缴纳社保费用,所有费用均由张学玲本人承担。本公司从未支付工资给张学玲,与张学玲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公司不予认可。另查,原告公司2011年12月29日以工资名义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4955元,2012年3月28日通过支出凭单报销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交通费6104.50元、通讯费80元、交通费1018元、餐费120元、交通费2897元、办公用品报销费5997.60元、礼品报销费4301.90元,2012年8月22日以报销名义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汇款3800元。对此,原告公司称此为被告作为临时聘用人员参加原告公司项目而得到的劳务费以及项目介绍费,并不是工资。被告则称工商银行汇款是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的2011年12月的税后实发工资,其它费用都是原告公司为被告在工作中花费费用的报销。再查,被告提交了证人张×的证言,内容为“本人张×与张学玲于2011年11月起共同就职于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六部,部门负责人王青。本人可证明与张学玲是同事关系”对此,原告公司认可张×原为公司员工,也和被告一起工作过,但他们之间只是临时的同事关系。又查,被告曾以原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04号裁决书,认定双方于2011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9月解除,并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原告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北京中燃实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张×证人证言、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3)第20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为其部门主管聘用的临时人员,按工作天数结算劳务费,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公司以中燃实创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以及被告为该公司办公工商手续为由,认为被告与中燃实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提交了中燃实创公司的证明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工资的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前原告公司员工张×的证言,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因原告公司不支付工资而离职时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以原告公司最后一次为被告报销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被告认可原告公司以495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2011年12月以及2012年5月的工资,但由于原告公司坚持认为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的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955元。本案中,原告公司确实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应于补齐,故本院对原告公司请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2012年6月2012年9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仲裁裁决计算期限有误,具体数额本院核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仲裁裁决计算期限有误,具体数额本院核定。被告因拖欠工资从原告公司离职,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公司请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学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二月八月二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学玲二〇一二年一月至二〇一二年四月以及二〇一二年六月至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工资人民币三万三千一百四十七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学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四万八千零一十二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学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五、驳回原告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之其它诉讼请求。如原告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成 效人民陪审员 张 焕 青人民陪审员 刘 和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媛书记员曹巧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