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乔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吕会明与于仁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会明,于仁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乔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吕会明,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昌乐县乔官镇贾陶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赵同爱,昌乐××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仁杰,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乐县乔官镇于家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宋延庆,性别:××,××年××月××日出生,昌乐县××职工。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山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会明与被告于仁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同爱,被告于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延庆、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会明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扒板,2011年5月31日上午9时,原告的右手不慎被机器绞伤,被送到解放军89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六级,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106166.56元。被告于仁杰辩称,被告雇佣原告扒板,每天工作时都强调注意安全,原告的受伤是自己不注意安全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等4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于仁杰雇佣原告吕会明扒板。同年5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向扒板机器投放木料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卷入,致使右手受伤,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第3、4指压毁损伤,右手食指近节掌侧2/3及小指背侧1/4皮肤缺损,右手掌、手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右手食指尺侧、小指桡侧批固有血管神经损伤,右手拇指掌侧皮肤裂伤。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先后到该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3200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000元,被告垫付了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被告及其雇人护理,被告多次带礼品探望。2012年5月22日,原告委托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就其伤情作司法鉴定,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5月31日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伤残六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2月28日,本院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1月17日,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六级,第五部分鉴定意见中认定:(一)吕会明右手损伤构成伤残十级;(二)确定吕会明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三)确定吕会明误工时间为十个月;(四)确定吕会明医疗终结,不认定后续治疗费。2013年6月17日,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被鉴定人吕会明伤残等级更正说明:被鉴定人吕会明伤残等级一项,鉴定意见中1、吕会明右手损伤构成伤残十级更正为吕会明右手损伤构成伤残六级。”该事故原告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2000元,伤残赔偿金94460元,误工费13332元,护理费266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6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48136.40元。另查明,原告因系独生子女家庭,依照国家政策,乡镇计划生育部门为原告家庭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计划生育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后,该公司已赔偿原告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病历、司法鉴定书、保险合同、发票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会明系被告于仁杰的雇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于仁杰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充分注意安全,自身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右手造成伤残六级,对精神造成较大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但数额应适当确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承担了主要护理责任,原告追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但主张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应从其损失中扣减。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责任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仁杰赔偿原告吕会明损失的70%即102295.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于仁杰还应赔偿原告吕会明72295.48元,并支付给原告吕会明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原告吕会明负担727元,被告于仁杰负担1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启审 判 员 马金汉代理审判员 葛春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