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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969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宗林、林子云,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好,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增加,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上的差异则越来越明显,生活中的摩擦亦越来越多,尤其是原告发现被告沉迷于赌博,经多次劝阻亦无效,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缺乏责任心,且双方在性格、观念上的巨大差异,导致矛盾冲突不断加剧,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已造成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自己确实因玩游戏机输掉钱款,但被告已向原告承认错误,并表示若屡教不改,愿意由法院采取相应的措施,被告认为自己知错就改,且平时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都非常关心和照顾,故夫妻感情未破裂,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感情尚可,现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应当互相体谅、彼此帮助,正确对待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爱好等方面的差异,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经过充分的认识与了解,婚后双方亦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对于目前双方发生的矛盾和争执,原、被告双方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珍惜并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协商,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金秀书记员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