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月梅与赵振杨、赵殿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梅,赵振杨,赵殿强,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张月梅。委托代理人宋志伟,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杨。委托代理人赵殿强,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康庄镇后毛家庄村。被告赵殿强。被告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石庵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栾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纪朋,男,1956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永安路**号。负责人高仁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慧,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月梅与被告赵振杨、赵殿强、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梅的委托代理人宋志伟、被告赵振杨的委托代理人赵殿强、被告赵殿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赵振杨驾驶中型客车沿蔡周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张月梅撞伤,原告受伤后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后好转出院。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振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振杨驾驶的中型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61415.61元、误工费11998.8元、护理费7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71789.6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9.76元、鉴定费2200元、维修费6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96767.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振杨、赵殿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赵殿强的父亲,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我的车辆挂靠在交运公司名下经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67279元,请求返还。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殿强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因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故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赵振杨驾驶中型客车沿蔡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蔡周路安家庄村村志路口南侧处时,与沿蔡周路由北向南的张月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月梅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振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月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事故时赵振杨驾驶的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赵殿强,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金额为3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医疗费61415.61元,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付住院费用59978.21元;西药费用191.3元、CT费309.5元;2013年6月2日去青岛眼科医院检查,支付费用共计409.6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去潍坊市直机关医院检查,支付费用63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去潍坊眼科医院检查,支付费用共计46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收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至5月20日,应当扣除挂床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9月30日的两份门诊单据未提交门诊病历,不予认可;2013年6月2日在青岛眼科医院支出的单据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9月27日,原告通过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张月梅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伤残八级;左眼盲目五级,构成伤残八级;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前30日贰人护理,后60日壹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为人民币40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过长,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与交强险无关,不应承担。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71789.6元(9446元/年×20年×38%)。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误工时间为270日,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计算误工费11998.8元【(6776+9446)元÷365天×27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受伤后,由其夫唐恩志护理30天,唐恩志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为1333.2元(44.44元×30天);由其妹妹张兰贞护理90天,张兰贞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为6350.4元(70.56元×90天)。原告共计主张护理费7683.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且对其妹妹护理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之子唐风磊,生于1999年4月14日,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计算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49.76元(6776元×4年×38%÷2人)。被告保险公司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该项损失无法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另外主张维修费680元,提供维修费收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该提交鉴定结论报告或正式的修车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认可,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殿强为原告垫付款67279元。再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交通费单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月梅与被告赵振杨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振杨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赵振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系被告赵殿强的儿子,应视为和赵殿强家庭共同经营,该车挂靠在被告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应由被告赵殿强和赵振杨负责赔偿,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公司纠纷,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应当属保险公司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可以做为本案的确定损失的依据。原告张月梅主张的医疗费61415.61元,其支付的住院费用59978.21元,当日门诊支出500.8元(191.3元+309.5元),2013年9月30日在潍坊市直机关医院支付的费用63元,2013年9月30日在潍坊眼科医院支付的费用464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2013年6月2日在青岛眼科医院支付的费用计409.6元,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1006.0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11998.8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应为64232.8元(9446元/年×20年×34%);唐风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607.68元(6776元/年×4年×34%÷2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生活实际,由其夫唐恩志护理30天,其妹张兰贞护理90天不符合一般常识,故对其妹张兰贞护理90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前30天需2人护理,由其妹护理30天符合客观实际,张兰贞的户口所在地为高密市密水街道小胡村92号,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张兰贞的护理费应为2116.8元(70.56元×30天),唐恩志的护理费应为3999.6元(44.44元×90天),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6116.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受伤,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1006.01元、误工费11998.8元、护理费6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642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07.68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154411.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34411.69元及鉴定费2200元共计36611.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共计156611.69元。原告的损失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无其它损失,故被告赵殿强、赵振杨、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赵殿强的垫付款67279元,原告应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月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6611.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月梅返还被告赵殿强垫付款672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振杨、赵殿强、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夏 艳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初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