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历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济南某商业管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暂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2013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晶,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7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刘某在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15号旁“某某鞋店”内因故与店员张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赶到现场,与被害人曹某某(男,41岁)发生争执,并与曹某某、张某相互厮打,致曹某某受伤。经鉴定,曹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对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曹某某、张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110派警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曹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刘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宗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