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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谷粮油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海州区粮食局维修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谷粮油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粮食局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769号原告连云港东谷粮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长剑。委托代理人左士春。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粮食局。委托代理人殷成刚、胡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东谷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谷粮油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粮食局(以下简称海州粮食局)维修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11月8日、12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谷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长剑、左士春,被告海州粮食局委托代理人殷成刚、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谷粮油公司诉称,2003年11月1日,被告将连云港市海州区普安粮库租赁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为10年及房屋维修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接管仓库,在租赁期间,因仓库及场地年久失修,原告于2005年5月20日维修仓库,垫付维修费用32849元,2006年8月6日垫付维修费用83580元,2007年10月12日垫付维修费17223.48元,2010年6月18日垫付维修地坪费用23800元,2010年5月2日垫付普安库增容费4200元,2004年11月原告承担维修费18260.75元,共计179913.23元,现被告只付给18260元,尚欠161652.4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仓库维修费用等共计16165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州粮食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日,原告东谷粮油公司(乙方)和被告海州粮食局(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连云港市海州区普安粮库租赁给乙方收购粮食使用;租赁期为十年,从2003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租金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租赁期间的维修费用,不动产的维修费用每次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由乙方负责,每次维修需5000元以上的(不含5000元),经双方商定后实施;乙方经甲方同意,可对租赁财产进行改造,或者增设他物,租赁期满后,仍有价值的,甲、乙双方可协商折价转让给甲方使用;合同中双方未尽事宜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所达成的新的协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20日垫付普安粮库维修费32849元,于2006年8月6日垫付仓房维修费83580元,于2007年10月12日垫付建筑地坪费13243元,于2010年6月18日垫付打地坪费用23800元,另2010年5月2日因普安库增容改造垫付电力工程款4200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申请维修报告、工程预决算书(表)、建筑业统一发票、电力工程款收据、款项用途单、通话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合意达成,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不动产的维修费用需5000元以上的经双方商定后实施,但并未约定维修费的承担方式,该约定不明,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由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海州粮食局局长何乃东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在维修时经过被告的同意和确认,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153472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主张2007年仓库维修中代垫的材料款3980.48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电增容费4200元,依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同意,可对租赁财产进行改造,或者增设他物,但对费用如何承担没有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进行电增容经过了被告同意,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对上述维修费支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粮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谷粮油有限公司仓库维修费共计1534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增圣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条出租方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