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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虞建平与杨建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建平,杨建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683号原告:虞建平。委托代理人:王利木。被告:杨建国。原告虞建平为与被告杨建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建平诉称:2011年8月26日,借款人金雯向其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金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后因金雯未归还借款,金某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其委托被告杨建国催讨借款,被告杨建国于2012年9月5日、9月21日已分别收取金雯合计150,000元。因金雯、金某无款归还借款本息,其于2012年9月25日起诉,要求金某履行保证之责。在该案庭审中,金某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杨建国代其收取的150,000元的收条,法院也认定了其委托被告杨建国向金雯及金某收取15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杨建国在收取后并未将款交付给其,经其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建国立即返还人民币150,000元,支付自被告杨建国收款之日起至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虞建平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杨建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建国未作答辩。原告虞建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本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建国已向金雯收取150,000元款项,但未交付给原告虞建平的事实。上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经本院审查与原件相符,被告杨建国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1年8月26日,借款人金雯向原告虞建平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于当日出具借条(附收条)一份,金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捺指印予以认可。同日,原告虞建平将644,000元借款转入金雯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上,另交付现金56,000元。借款后,金雯已付清至2012年7月底的利息。2012年9月5日、9月21日,被告杨建国受原告虞建平委托,分二次向金雯及金某收取50,000元、100,000元。原告虞建平起诉要求金某作为保证人代借款人金雯归还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本院在该判决书中认为,金某为借款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虞建平起诉要求保证人金某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所诉的尚有70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全部支持。金某辩称实际借款是644,000元,但原告虞建平提供的收据及汇款凭证,可以证实借款实际交付应为700,000元,故该辩称意见已被上述证据所否定,不予采信;金某辩称,其付给金焕权、傅红良的款项系用于归还原告虞建平的借款本息,因缺乏关联性证据,无法采纳;金某辩称通过原告虞建平委托的被告杨建国已归还150,000元,证据及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并作出判决:一、金某应支付原告虞建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5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565,000元,并支付借款700,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借款650,000元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借款550,000元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虞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金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浙绍商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金某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虞建平委托被告杨建国向借款人金雯及担保人金某收取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杨建国向借款人金雯收取借款后,未及时交付原告虞建平,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虞建平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虞建平要求被告杨建国返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国应支付原告虞建平人民币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尚伟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人民陪审员  马艺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