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建鑫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喜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鑫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喜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666号原告北京建鑫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苏庄村。法定代表人司海燕,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琦,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王喜民,男,1956年2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建鑫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喜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文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合法的物业服务组织,被告系原告服务的业主。被告拖欠2011年至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876.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011-2012年度)876.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小区X里X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6.14平方米。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方,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1年至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876.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山区物价局关于建鑫园小区物业收费标准的批复、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喜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鑫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八百七十六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喜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霍云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