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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谢小梅与黄剑、杜辉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梅,黄剑,杜辉铭,陈建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651号原告谢小梅。被告黄剑。被告杜辉铭。委托代理人黄剑。被告陈建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晓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谢小梅诉被告黄剑、杜辉铭、陈建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桂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1月13日追加原告的丈夫陈建中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中自愿放弃答辩期及举证期,请求法院如期开庭,本院准许如期开庭。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阳志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小梅、被告黄剑、陈建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9时20分,被告黄剑驾驶桂号小型轿车从桂林市环城北路右转进入清风小区工行旁路段由南向北直行时,遇被告陈建中驾驶福兴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黄剑驾驶的桂CMZ5××号小型轿车车头右前侧与被告陈建中驾驶的电动车右后侧相碰撞,造成原告谢小梅及被告陈建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并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被告黄剑与被告陈建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小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孕2产1孕17周+2天晚期先兆流产;2、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3、低钾血症;4、轻度贫血。原告谢小梅住院27天,医嘱出院休息一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共花去医疗费3740.68元,因原告怀有身孕,不能过多用药,每天只能保胎治疗,因此医疗费用较少,原告受伤时已经怀孕17周+2天,已属高龄孕妇,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先兆流产,其胎儿因为住院期间有用药史,不知道其能否顺利出生,及出生后的健康状况是否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出现意外情况,这将给原告带来极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杜辉铭为桂CMZ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36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695.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33576.28元;判令被告黄剑和杜辉铭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剑、杜辉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为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剑驾驶证及桂CMZ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被告黄剑的身份情况,桂CMZ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杜辉铭;3、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黄剑与被告陈建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陈建中驾驶的福兴电动车合格;5、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门诊病历、急救单、住院诊断证明、住院医嘱、检验报告单及出院证,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先兆流产,住院27天、医嘱出院休息一周,加强营养等;6、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在一八一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57.48,在桂林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83.2元;7、住院医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8、原告工作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服务行业,月工资3000元;9、原告电动车修理收据,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修理费1700元;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诊时产生的交通费300元;1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情况;12、交强险保单,证明桂CMZ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3、一八一医院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14、被告陈建中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陈建中的陪护收入情况。被告黄剑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并对原告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告黄剑为此提供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预交金收据,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杜辉铭辩称意见与被告黄剑意见一致。被告杜辉铭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建中对原告谢小梅的诉请无异议。被告陈建中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有异议,都应以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以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过高,以5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黄剑、杜辉铭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桂林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该次检查为正常的产检;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建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桂林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用283.2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检查无病历,且不能证明与本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8原告提交的其工作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4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减少;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谢小梅、被告杜辉铭、陈建中、平安财保桂林公司均对被告黄剑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预交金收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3年8月15日桂林市人民医院283.2元检查费用,该检查的项目详细为:心脏彩超、彩超常规检查(产科)、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胎)、胎盘成熟度检测、普通二维超声心动图、胎儿脐血流检监测和超声计算机图文报告共八项的检查费用,该检查有出院医嘱“孕15-21周行产前筛查;孕18-24周外院行胎儿系统彩超检查”佐证,故本院对该笔283.2元的医疗费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工作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但因其并未对异议的理由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工作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4陪护人员被告陈建中的工资单,该工资单仅是调整前与调整后的工资对比情况,陪护人员陈建中系大学教师,无其陪护原告当月的工资条证明其收入的减少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6日9时20分,被告黄剑驾驶桂CMZ5××号小型轿车从桂林市环城北路右转进入清风小区工行旁路段由南向北直行,遇被告陈建中驾驶福兴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谢小梅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黄剑驾驶的桂CMZ5××号小型轿车车头右前侧与被告陈建中驾驶的电动车右后侧相碰撞,造成原告谢小梅及被告陈建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被告黄剑与被告陈建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小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孕2产1孕17周+2天晚期先兆流产;2、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3、低钾血症;4、轻度贫血。原告谢小梅于2013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457.48元,其中被告黄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出院医嘱:全休一周;注意饮食、加强营养;孕15-21周行产前筛查;孕18-24周外院行胎儿系统彩超检查;不适随诊等。原告谢小梅于2013年8月15日在桂林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283.2元。原告谢小梅住院期间遵医嘱需一人陪护,原告母亲肖某在医院陪护原告,肖某从事农业生产。原告谢小梅在某浴足休闲中心工作。原告谢小梅为维修其所有的电动车花费人民币1700元。另查明,被告杜辉铭为桂CMZ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于2012年8月3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陈建中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且在行经无灯控、无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黄剑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且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该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剑、陈建中承担此道理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小梅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结论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该结论未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1、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怎样支持;3、原告谢小梅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叠彩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剑、陈建中承担此道理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小梅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结论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因此,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余下损失,原告诉请由被告黄剑和杜辉铭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建中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与被告黄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桂CMZ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杜辉铭,该车发生事故时,是由被告黄剑使用,被告杜辉铭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谢小梅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剑、陈建中共同赔偿。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结合被告黄剑、陈建中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黄剑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建中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怎样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经怀孕17周+2天,且年龄较大,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孕2产1孕17周+2天晚期先兆流产,原告担心胎儿健康状况,这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且原告作为孕妇,交通事故对其精神及心理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谢小梅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谢小梅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3740.68元,已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虽对桂林市人民医院283.2元的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但其未对该异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740.68元应予支持,但被告黄剑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740.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原告住院27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1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系孕妇,且医嘱“注意饮食、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0元/天×(27天+7天)=1360元。(四)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过庭审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肖某陪护,其母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0534元/年÷365天)×27天=1518.95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269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27天,医嘱全休一周,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4天。原告谢小梅在某浴足休闲中心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误工损失应为(3000元/月÷30天)×34天=3400元,但原告诉请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938元/年÷365天)×34天=2695.59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六)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住院及因伤治疗需定期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但原告作为孕妇,交通事故对其精神及心理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八)车辆修理费。原告诉请车辆修理费1700元,各被告均对原告该项诉请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谢小梅的损失为:医疗费17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360元、护理费1518.95元、误工费2695.5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合计12395.22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黄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因其并非原告谢小梅的的损失,故应由被告黄剑自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小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2395.22元。二、驳回原告谢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元,被告黄剑承担160元,被告陈建中承担16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曾 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阳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