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3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宜宝宏源医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宜宝宏源医药有限公司,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3551号原告北京宜宝宏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工商联科技大厦22B02号。法定代��人薛维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芹,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兴源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杰,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宜宝宏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宝宏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仁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化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芹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宝宏源公司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输液类药品。截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520.4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用其所购药品向原告抵顶欠款37009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6511.4元。原告多次索要��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6511.4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源仁济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6511.4元属实,但我公司的账户已被法院查封,现无力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建立药品买卖关系。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520.4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退还所购部分药品,折抵所欠货款37009元。互抵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651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往来对账函、被告向原告退货价款的退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此,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药品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466511.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给付期间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方式及迟延给付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宜宝宏源医药有限公司货款四十六万六千五百一十一元四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宜宝宏源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宜宝宏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华源仁济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化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