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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其英、马绍荣等与高祀敬、王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英,马绍荣,马绍华,马绍山,马绍艳,高祀敬,王光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李其英。原告马绍荣。原告马绍华。原告马绍山。原告马绍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富,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祀敬。委托代理人高四顺(系高祀敬之兄),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光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其英、马绍荣、马绍华、马绍山、马绍艳与被告高祀敬、王光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绍荣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富、被告高祀敬的委托代理人高四顺、被告王光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光辉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祀敬),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克斯公司西侧(328公里+400米)处时,由于未遵守交通规则,与行驶至此的马礼全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礼全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马礼全经抢救无效死���。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光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礼全承担次要责任。鲁G×××××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7321.67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护理费6144.27元[儿子马绍山护理,马绍山系潍坊市丰牧畜牧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在景芝镇工贸城,(3680+4650+4530)元÷90天×43天]、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47230元、丧葬费按城镇职工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1418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3.64元(44.47元×4人×3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66577.58元。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高祀敬、王光辉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祀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马礼全因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光辉驾驶的车辆是高四顺用高祀敬的名义登记的,实际是高四顺的。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处理。被告王光辉辩称,王光辉是雇佣驾驶员。其他意见同高祀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潍坊市仲裁委员会,商业险理赔应先予仲裁,不同意用商业险进行赔偿。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提供纳税证明,因此对护理费不认可,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供正式票据,请酌定。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包括在丧葬费内。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个人侵权的不超过5000元,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马礼全于1931年1月18日出生,系原告李其英之夫,原告马绍荣、马绍华、马绍山、马绍艳之父。2013年9月16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光辉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公里+400米交叉路口处时,货车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礼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刮擦,致马礼全受伤,两车受损。后马礼全经抢救无效死亡。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光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礼全驾驶��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礼全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36819.67元,期间在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502元,共计137321.67元。2013年9月26日,马礼全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2013年10月29日,马礼全去世。后五原告作为近亲属申请参加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6577.58元。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高祀敬,被告王光辉系雇佣驾驶员。被告高祀敬辩称该车辆为高四顺所有,五原告不认可。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限额122000元;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一份,其中对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部分,约定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采取仲裁解决,仲裁机构为潍坊仲裁委员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邮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一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马礼全及五原告的身份证明、景芝镇西王官疃村委关于马礼全生有马绍荣等四个子女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王光辉的驾驶证,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介绍信,尸体检验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复印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光辉驾驶机动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礼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致马礼全受伤,两车受损,后马礼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定责适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作为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五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审查认定。护理人员陪护期间,陪护和生活处于城镇,因此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034.08元(70.56元×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元,为129元(3元×43天);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399.96元(44.44元×3人×3天),且系单列赔偿项目,未包含在丧葬费内;交通费分住院期间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两部分,本院酌定为800元;法律规定,侵权人是自然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侵权主体、情节及后果、双方事故过错大小,酌定为9000元。五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7321.67元、护理费30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元、丧葬费21418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99.96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47230元(9446元×5年)、检验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219962.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可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保鲁G×××××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且被告王光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车方承担80%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故该公司应当按照车方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五原告的损失。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高祀敬、王光辉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商业险理赔应先予仲裁,不同意用商业险进行赔偿。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商业保险合同��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对抗受害人;该公司还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法相悖。故该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祀敬辩称车辆为高四顺所有,五原告不认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答辩意见属实及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其英、马绍荣、马绍华、马绍山、马绍艳经济损失1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99332.71元的80%,计款7946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祀敬、王光辉赔偿五原告检验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630元的80%,计款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2元,由五原告负担136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214元,被告高祀敬、王光辉负担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高祀敬、王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公民上诉的,还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一份,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加盖印章)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未提交上述手续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判���刘世平审 判 员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石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