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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吴和与胡庆勇、朱传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和,胡庆勇,朱传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吴和,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鲁桥建材有限公司维修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翟永升,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志民,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勇,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朱传金,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长清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滨,济南槐荫恒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和与被告胡庆勇、朱传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振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和的委托代理人成志民、被告胡庆勇及其与被告朱传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和诉称,2012年10月9日17时55分,在济南市槐荫区山东鲁桥建材有限公司西站院内,原告与被告朱传金驾驶的鲁AS0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货车把原告的脚压伤,2012年10月19日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交警大队作出济(槐荫)公交认字(2012)第003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传金全部责任。2013年3月26日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共花费医疗费168615.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起诉状中其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820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15946元、出院后护理费2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残疾赔偿金154530元、假肢费484500元、法医鉴定费49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元,以上共计833741元。在审理过程中,其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其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820元、误工费26775元、护理费2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残疾赔偿金108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900元,以上共计194352元。对于以上损失,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庆勇、朱传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假肢费484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自愿撤回上述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胡庆勇、朱传金共同辩称,对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路外)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抢救,在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门诊费709.2元、住院费155795.4元,还先行支付现金7200元。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被告也已经为原告购买了新的电动车。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胡庆勇系雇主,被告朱传金系雇员,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被告朱传金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要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关于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仲裁处理,法院无权管辖,根据约定,对第三者的医疗费用我方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定,对不符合医保规定的部分我方不予赔偿,根据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及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我方不予赔偿。对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路外)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也没有否认被告承担事故的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朱传金驾驶鲁AS06**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本案被告胡庆勇)由西向东驶入位于本市槐荫区的山东省鲁桥建材有限公司西站院内至该院内大门以西1.8米处时,遇原告吴和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在山东省鲁桥建材有限公司西站院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停车等候,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和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路外)认定,被告朱传金驾驶车辆进入山东省鲁桥建材有限公司西站院内,不注意观察,安全意识差,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和遂即被送至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治疗,同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和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后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原告吴和因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169324.6元,其中被告胡庆勇先行垫付医疗费156504.6元,余款12820元由原告吴和自行支付。除此之外,被告胡庆勇还先行支付给原告吴和现金7200元,赔偿原告吴和“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起诉前,原告吴和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员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用、假肢安装费用及更换年限问题自行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莱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评定:吴和左足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3、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年。4、后续治疗左足碾压脱套伤费用约需80000元。5、假肢安装每条约需28500元,3-4年更换一次。为此,原告吴和支出鉴定费3400元。三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被告胡庆勇就上述鉴定意见所涉及的事项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烟富司鉴(2013)临鉴字第4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和左踝关节屈伸活动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左足趾完全缺失构成九级伤残。2、吴和伤后护理期限为10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吴和二次手术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4、吴和是否必须安装假肢,如必须安装假肢所需费用的数额和次数,因超出我中心鉴定范围,对其无法做出鉴定。原告吴和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针对原告吴和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中心于2013年8月20日向贵院出具了烟富司鉴(2013)临鉴字第441号鉴定报告。该鉴定书中“五、鉴定意见”中“1、吴和左踝关节屈伸活动不能构成十级伤残”是指吴和左踝关节屈伸活动不能,功能丧失累计达一肢的10%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特此说明!”。鲁AS06**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同时还投保了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吴和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除已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外,还造成经济损失误工费26775元、护理费2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残疾赔偿金108171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吴和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亦遭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另查明,被告朱传金系被告胡庆勇的雇员,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其系根据雇主胡庆勇的安排从事雇佣活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和当庭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有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路外)、山东省立医院西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人费用表、原告一方给被告胡庆勇出具的收到现金7200元的收条、原告一方给被告胡庆勇出具的收到赔偿原告吴和“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的收条、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烟富司鉴(2013)临鉴字第4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及情况说明二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原告吴和与济南铁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济南铁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吴和月平均工资3152元且因交通事故无考勤停发工资的证明以及派遣员工工资详单、结婚证复印件、林贞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古城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穆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用票据等相关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传金驾驶车辆进入山东省鲁桥建材有限公司西站院内,不注意观察,安全意识差,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被告朱传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被告朱传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朱传金系被告胡庆勇的雇员,依法应由被告胡庆勇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当庭辩称,关于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仲裁处理,法院无权管辖,根据约定,对第三者的医疗费用其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定。原告吴和以及被告胡庆勇、朱传金对此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胡庆勇先行支付给原告吴和的现金7200元,本着减少当事人讼累和提倡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积极对受害人施救的原则,可用于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和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如有剩余部分,其可以另行向原告吴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被告朱传金和被告胡庆勇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朱传金系提供劳务一方,其因劳务造成原告吴和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胡庆勇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吴和要求被告朱传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假肢费484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元,原告吴和当庭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为由在本案中自愿撤回上述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吴和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的数额,有山东省立医院西院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单据、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和住院病人费用表证实其共计花费医疗费169324.6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医疗费,其中被告胡庆勇先行垫付医疗费156504.6元,余款12820元由原告吴和自行支付。对于被告胡庆勇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其可以另行向承保三者商业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吴和主张的误工费26775元,其当庭陈述称关于误工时间其主张的期间是从受伤之日即2012年10月9日起至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即2013年8月19日止,其按255天主张。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其当庭陈述称,其系山东鲁桥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152元,并为此提交其与济南铁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将其派遣到山东鲁桥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一份、济南铁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月平均工资3152元且因交通事故无考勤停发工资的证明以及派遣员工工资详单予以证实。三被告对其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吴和的伤残等级最终确定时间为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即2013年8月20日,因此,其主张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日即2012年10月9日起至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即2013年8月19日止合法有据,其按255天主张误工时间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和月平均工资3152元且因交通事故无考勤停发工资的事实,有其与济南铁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将其派遣到山东鲁桥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一份、济南铁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月平均工资3152元且因交通事故无考勤停发工资的证明以及派遣员工工资详单予以证实,其按26775元[255天*105元/天(3152元/30天)]主张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和主张的护理费29036元,其当庭陈述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刘霞与其表弟林贞敏对其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刘霞进行护理,林贞敏系城镇居民没有工作,刘霞平时在济南打零工干杂活,其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得出每天70.56元,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其按护理期限为10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主张,并为此提交其与刘霞的结婚证复印件、林贞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古城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穆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三被告对其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有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三被告对此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林贞敏系城镇居民,其没有工作并不代表其不能通过合法劳动取得收入,其因对原告吴和进行护理造成误工,势必会产生误工损失,因此,原告吴和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作为林贞敏对其护理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和与其妻刘霞自2010年至今租住在本市槐荫区段店镇古城村的事实,有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房主穆某某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济南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吴和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作为刘霞对其护理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和按29036元(住院113天*70.56元/天*2人+187天*70元*1人)主张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和主张的法医鉴定费4900元,其为此提交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34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一张以及莱芜市莱城区鑫泉残疾人康复中心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康复门诊专用证明、没有加盖公章的项目为门诊证明单价为15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予以证实,三被告对1500元的收款收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和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400元的事实,有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和主张的出具门诊证明的费用1500元依据不足,且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因此,对其主张的该1500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吴和主张的鉴定费的数额本院按34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吴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其按住院113天、每天50元主张,三被告对住院天数均无异议,但对每天按50元计算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和住院11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本院按3390元(113天*30元/天)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吴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171元,其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按21%主张,以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作为计算标准,赔偿20年计算得出108171元。三被告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和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其按21%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原告吴和与其妻刘霞自2010年至今租住在本市槐荫区段店镇古城村,且原告吴和系山东鲁桥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以在城市工作作为其收入来源,因此,其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本院按108171元(25755元/年*20年*21%)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吴和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其当庭陈述称,其受伤后去医院治疗是单位送去的,其没有支付交通费,其出院时从医院回老家新泰租车花费交通费495元,并提供金额为495元的病人专用车租赁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其提交公共汽车票21张并陈述称主要用于到医院复查往返的费用。三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和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时租用病人专用车支出费用495元的事实,有其在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的病历、支出495元的病人专用车租赁费的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合理损失。综合其出院、治疗、复查等相关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吴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综合其伤残情况以及被告朱传金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吴和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和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和误工费2677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和护理费2903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和交通费1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和残疾赔偿金50189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6775元-护理费29036元-交通费1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和医疗费2820元(12820元-10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和残疾赔偿金57982元(108171元-50189元);十、被告胡庆勇赔偿原告吴和鉴定费3400元(用被告胡庆勇先行支付给原告吴和的现金7200元中的3400元予以冲抵);十一、驳回原告吴和对被告朱传金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7元,原告吴和负担219元,被告胡庆勇负担3968元(用被告胡庆勇先行支付给原告吴和的现金7200元中的3800元予以冲抵相应款项,不足部分168元,由被告胡庆勇继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人民陪审员  汪秀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