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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学亮,卢建华,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李正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803号原告武学亮,男,汉族。被告卢建华,女,壮族。被告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柳州市西鹅村高沙屯**号。法定代表人卢建华。被告李正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峄峰,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学亮诉被告卢建华、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李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娟,人民陪审员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建华、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李正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学亮诉称,2012年6月20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开始尚能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2012年l0月20日开始至今却不再依约支付当月利息,原告被迫催促被告还本息,未果。经查,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系由卢建华与李正龙于2011年7月份合伙组建的普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该企业所负债务应当由企业合伙人连带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36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336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学亮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股份情况;2、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股份情况;3、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卢建华、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李正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卢建华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武学亮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武学亮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如到期归还不了,用卢建华在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的资产抵押给武学亮,每月利率1.5%,利息当月付清,如有三个月以上归还不了利息,算违约处理。另确认,2011年7月10日,李正龙、林森青、卢建华三人曾召开经营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的会议并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组成合伙企业,推选林森青为合伙执行人,协议中载明林森青出资5.1万元,李正龙出资4.95万元,卢建华出资4.95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34%、33%、33%,2011年7月20日,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2年7月18日,李正龙、林森青、卢建华签订《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同意林森青在签订该协议后退出合伙,约定林森青不再承担永聚工程机械厂的任何债务,林森青在合伙企业中的合法股份价格为51000元,由卢建华购买,林森青在合伙企业中的合伙权利、义务全部由卢建华享有和承担。2012年7月30日,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前合伙人为李正龙、林森青、卢建华,法定代表人为林森青,变更后的合伙人为李正龙、卢建华,法定代表人为卢建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卢建华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卢建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卢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卢建华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卢建华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在起诉时表示被告开始尚能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从2012年10月20日开始被告不再依约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又表示被告从未支付利息,但原告对于被告的从未支付利息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当依照自认规则,从2012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以及李正龙,该部分诉请的支持与否的关键在于案涉借款是卢建华的个人借款还是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的借款。对此,案涉借款发生时卢建华确实是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但合伙事务执行人在任职期间的借款也并非都属于合伙债务,关键在于借款的目的用途外观,即为了经营合伙事务的借款或者虽然并非是为了合伙事务,但却借助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以合伙名义借款,足以构成合伙债务的外观且第三人善意无过失的借款,均可构成合伙债务。本案中,首先,借条中的借款人载明是卢建华而不是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也未加盖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的公章,所以不能认定为使用了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的名义借款。其次,借条并未载明借款用途,不能直接确认借款与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事务的关联性。最后,借条中还载明有:“如到期归还不了,用卢建华在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的资产抵押给武学亮”,而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的财产虽然属于合伙企业,在清算分割之前具有整体性,合伙人不能直接按份对财产行使权利,但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资产份额却仍然属于个人所有财产。所以,借条约定的偿还责任是卢建华以个人财产承担,并未约定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借条载明的借款名义、借款用途、偿还责任的个人承担,案涉借款应当是卢建华的个人借款而非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的合伙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以及李正龙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借条中“如到期归还不了,用卢建华在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的资产抵押给武学亮”约定的担保,由于合伙企业在清算分割之前具有整体性,合伙人不能直接按份对合伙企业财产划分部分行使权利,对于担保,合伙人只能对合伙中的资产份额予以出质,故该约定不能构成抵押,至多只能出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当时的另一合伙人李正龙对此予以同意,故该偿还担保的约定也应当无效,原告也不能据此要求以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的资产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华向原告武学亮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2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武学亮对被告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被告李正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建华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