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化名“毛梦丝”“毛梦思”),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2013年2月2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7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日被该局转监视居住,2013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重婚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于2007年1月24日与涟源市荷塘镇塘田村龙某某结婚。2011年,毛某某以毛梦丝的假身份与湖北省大冶市大箕铺镇小箕铺村的吕某甲认识,后双方以男女朋友的关系正式交往。2013年1月27日,毛某某以毛梦丝的假身份与吕某甲在吕某甲的老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邹某甲、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结婚证、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毛某某应当以重婚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喻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