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高某,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某公司职工,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韩风礼,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平乡县。被告史某,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原告高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风礼、被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系再婚。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地于2012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很难在一起共同���活。今年农历正月13日,两人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史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均是再婚,我们没有吵过架。我们2012年3月份认识,他要求早点结婚,于是我们4月份就结婚了。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且均为再婚。201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又是同村,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姻缘,不能动辄即提出离婚。鉴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春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