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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丁霞,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姬荣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霞,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份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因原、被告婚前认识较短,婚后感情一般。自孩子出生后被告脾气开始暴露,不履行家庭义务,不负责任,无事生非。被告自2006年开始有外遇,长期与她人在宾馆居住,偶尔回家也不尽家庭义务,没有任何愧疚感,反而从发脾气上升到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的头部多次受伤。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很好,夫妻双方吵架是正常的事,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份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况且原、被告之间也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姬荣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