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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庞永贵、陈壮新等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永贵,陈壮新,杨学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8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永贵,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1月2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壮新,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25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学元,曾用名杨学文,无职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永贵、陈壮新、杨学元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7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永贵、陈壮新、杨学元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永贵、陈壮新、杨学元均未委托辩护人并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庞永贵事先与“云南人”(姓名不详)电话联系,安排被告人陈壮新在汉接应被告人杨学元运输毒品至本市。被告人杨学元受云南人“阿强”(姓名不详,在逃)指使吞咽49枚毒品,即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于当日10时许乘坐CZ3470号航班从昆明飞往武汉。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杨学元抵达武汉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壮新,由被告人陈壮新将被告人杨学元带到本市洪山区虎泉街双塘小区“义门旅馆”112房间方便其排毒。至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杨学元在该房间内将体内携带的49枚毒品排出后交给被告人陈壮新,被告人陈壮新遂将上述毒品藏入上衣,被告人庞永贵则在旅馆附近等候。随后,被告人庞永贵、陈壮新、杨学元分别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壮新身上查获黄色蛋形物49枚(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283.58克)。从被告人庞永贵驾驶的红色“别克”汽车(车牌号为鄂A×××××)内查获白色塑料袋装红色颗粒物一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25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节选)1、被告人庞永贵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3月26日我打电话给陈壮新是要找他还钱,中午我就到陈壮新的住处。但我不清楚陈壮新、杨学元的行为,与杨学元也没有联系。同时当天我与云南省临沧市“陈建平”联系是为服装生意,并非安排本次交易。因陈壮新欠我钱,就给了一袋“麻果”给我,就是在我车上搜出来的那一袋。2、被告人陈壮新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3月26日庞永贵与我联系要我还钱。我受他人指使接应杨学元,并帮忙拿杨学元交给我的东西,给我报酬1000元。接到杨学元后,我将他安排在武汉市洪山区双塘小区“义门旅馆”112房间,因为我与旅店老板陈某某是街坊,所以直接打了招呼就开了房间。进房间后,我把携带的剪刀随手放在了床上,杨学元进入厕所,出来后交给了我塑料袋装的黄色蛋形东西,并告知我共49个。我用报纸把这些东西包起来,放进了上衣左边内侧口袋,但我并不清楚杨学元交给我的是什么。庞永贵车内的“麻果”是我的,我放在他车里忘了拿。3、被告人杨学元的供述与辩解我受“阿强”的指使,将49颗橡胶套包装的毒品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从云南运往武汉。我乘坐飞机从云南昆明飞往武汉,13时许抵汉后,我电话联系“阿强”,他要我乘车去傅家坡车站会有人接应。后陈壮新打电话给我,要我到武汉市洪山区双塘小区“义门旅馆”。进入该旅馆112房间后,我在厕所排出了49颗毒品,陈壮新要我将上述毒品的黄色橡胶外包装用他给我的剪刀剪开后,用一个白色塑料袋装好,后来我就将毒品交给了陈壮新。(二)证人陈某某(系“义门旅馆”业主)的证言(节选)2013年3月26日下午三点半左右,陈壮新带杨学元至我旅馆的112房间,后来公安人员将他们两人抓住了。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进行了搜查,在房间厕所门口地上有一张报纸,报纸上的塑料袋里有一堆黄色橡胶物,在床上有一把剪刀。从杨学元身上搜出两部手机。在搜查陈壮新时,从其外套左边内口袋内搜出用报纸包裹的黄色蛋形物49枚,从其右边裤子口袋内搜出两部手机。后公安人员从外面把庞永贵带了进来,搜出了一部手机,在他车上搜出了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物。因我与陈壮新是邻居,所以没有办理住宿登记,没有收钱,也就没有开发票。(三)鉴定结论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JD458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一包,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25克;胶带纸和塑料纸包装奶黄色块状物四十九包,系毒品海洛因,净重283.58克。(四)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庞永贵、陈壮新、杨学元讯问时作了同步录像。(五)书证1、武汉市公安局禁毒处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洪山区双塘小区“义门旅馆”将庞永贵、陈壮新、杨学元抓获。2、武汉市公安局禁毒处出具的被告人庞永贵、陈壮新、杨学元身份信息、照片,证实庞永贵、陈壮新、杨学元的身份情况。3、前科材料(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0)武区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庞永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0)武区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壮新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4、武汉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庞永贵时,从其左边口袋内搜出HTC黑色手机一部,从其驾驶的红色“别克”车(车牌号为鄂A×××××)的主驾驶左前侧门内箱内搜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麻果”一袋;从陈壮新的外衣左侧口袋搜出用报纸包裹的黄色蛋形物49枚,从其右边裤子口袋搜出NOKIA黑色手机一部、Lenovo黑色手机一部;在本市洪山区双塘小区“义门旅馆”112房间厕所门口一堆报纸上有红色塑料袋一个,内有黄色橡胶套若干,进门对面床上有一把小剪刀;在杨学元上衣口袋内搜出CZ3470登机牌一张,机场至傅家坡车票一张。5、武汉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2012)00024503、(2012)00024505、(2012)00024507及毒品、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处扣押物品的具体情况。其中从庞永贵处扣押外用塑料袋包装内见红色颗粒物毒品疑似物一袋、黑色HTC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39××××6979)、红色“别克”汽车(车牌号为鄂A×××××)一辆;从陈壮新处扣押黄色蛋形疑似物49枚、NOKIA黑色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50××××9972)、Lenovo黑色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87××××3459);从杨学元处扣押VTA黑色银边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578657609、158××××5322)、TELSDA白色黑框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50××××5098)、小剪刀一把、CZ3470登机牌一张、机场至傅家坡车票一张。上述物品有物证照片予以佐证。6、武汉市公安局禁毒处出具的现场称量记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庞永贵被抓获时从其红色“别克”车(车牌号为鄂A×××××)内搜出外用塑料袋包装内见红色颗粒毒品疑似物一袋,经称量毛重为3.38克;从杨学元体内排出、陈壮新身上搜出的49枚毒品疑似物,经称量毛重为366克。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均已收缴入库。7、武汉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证实对庞永贵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氯胺酮和吗啡类尿液检测,均呈阴性;对陈壮新进行甲基苯丙胺类尿液检测,呈阳性,氯胺酮和吗啡类尿液检测,呈阴性;对杨学元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氯胺酮和吗啡类尿液检测,均呈阴性。8、武汉市公安局禁毒处出具的通话详单,证实“云南人”(姓名不详)使用的手机号147××××5889、庞永贵使用的手机号139××××6979、陈壮新使用的手机号187××××3459、150××××9972等手机的通话详单和联络情况。(1)2013年3月26日09:57,主叫150××××9972被叫139××××6979:这次东西很好,3-5好接受。(2)2013年3月26日11:24,主叫147××××5889被叫139××××6979:这次来的人还是不是老地方。被叫139××××6979:到时候再给你打电话。(3)2013年3月26日13:16,主叫147××××5889被叫139××××6979:你的尾数3459的电话打不通。被叫139××××6979:我关机了,丢车上了。主叫147××××5889:我把你这个号告诉他们了。被叫139××××6979:好,我马上把那个电话打开。(4)2013年3月26日14:14,主叫139××××6979被叫147××××5889:转账5万3。被叫147××××5889:电话打通了没有?主叫139××××6979:有一个电话已打通了。(5)2013年3月26日14:45,主叫139××××6979被叫150××××9972:接到了没有?被叫150××××9972:接到了。(6)2013年3月26日15:21,主叫139××××6979被叫147××××5889:这个人接到了,接到了这一个,还有一个没有打电话。(7)2013年3月26日15:22,主叫139××××6979被叫150××××9972:怎么样?被叫150××××9972:好快,还有3个。(8)2013年3月26日15:45,主叫139××××6979被叫150××××9972:你在哪里?被叫150××××9972:我在拿东西,我在剪外面的套子。主叫139××××6979:你怎么还没有拿下来?被叫150××××9972:我在剪外面的套子。(9)2013年3月26日15:46,主叫147××××5889被叫139××××6979:49。被叫139××××6979:多少?主叫147××××5889:49。被叫139××××6979:哦,49颗。主叫147××××5889:那个也接到了?被叫139××××6979:那个刚打了电话,还没到。9、武汉市公安局禁毒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本案期间对被告人庞永贵、陈壮新、杨学元的手机通讯实施了电信监控等侦查手段。原审认为,被告人庞永贵、陈壮新、杨学元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庞永贵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现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壮新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此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庞永贵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陈壮新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杨学元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黑色HTC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39××××6979)、红色“别克”汽车(车牌号为鄂A×××××)一辆、NOKIA黑色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50××××9972)、Lenovo黑色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87××××3459)、VTA黑色银边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578657609、158××××5322)、TELSDA白色黑框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50××××5098)、小剪刀一把,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庞永贵、陈壮新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杨学元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上诉人庞永贵事先与“云南人”(姓名不详)电话联系,安排上诉人陈壮新在汉接应上诉人杨学元运输毒品至本市。上诉人杨学元受云南人“阿强”(姓名不详,在逃)指使吞咽49枚毒品,即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于当日10时许乘坐CZ3470号航班从昆明飞往武汉。当日13时许,上诉人陈壮新通过电话联系,并带上诉人杨学元到本市洪山区虎泉街双塘小区“义门旅馆”112房间内排毒。上诉人庞永贵则在旅馆附近等候。至当日16时许,上诉人杨学元在该房间内将体内携带的49枚毒品排出后交给上诉人陈壮新后,三名上诉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上诉人陈壮新身上查获黄色蛋形物49枚(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283.58克)。从上诉人庞永贵驾驶的红色“别克”汽车(车牌号为鄂A×××××)内查获白色塑料袋装红色颗粒物一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2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庞永贵、陈壮新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庞永贵、陈壮新于2013年3月26日下午的通话如下:庞永贵问:“怎么样?”陈壮新答:“好快,还有3个”;庞永贵问:“你怎么还没有拿下来?”陈壮新答:“我在剪外面的套子”。该通话记录得到上诉人杨学元的供述印证:“陈壮新第二次进房间时,我对他说现在只排了46枚,还有3枚没有排出来;我排完49枚后,陈壮新要我将排出来的黄色橡胶包装剪开。”且上诉人庞永贵与云南人的通话内容中的数量49颗与杨学元携带的毒品数量相符。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认定上诉人庞永贵、陈壮新共同参与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故上诉人庞永贵、陈壮新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永贵、陈壮新、杨学元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庞永贵、陈壮新、杨学元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姜 复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