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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曹烨与李丹,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烨,李丹,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270号原告曹烨,女,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祝莉,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静,女,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祝莉,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烨诉被告李丹、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被告李丹、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祝莉到庭参加诉讼,后经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被告李丹、华静的委托代理人吴祝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烨诉称,其与李丹系朋友关系,李丹与华静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6日,李丹因经营所需向其借款50000元。事后,其向李丹多次催讨,李丹以各种理由推脱,无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丹、华静归还借款5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曹烨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曹烨现金50000元。借款人:李丹2010.3.10担保人:孙秀华”,据此证明李丹收到曹烨借款现金50000元后,出具借条1张。曹烨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孙秀华调查取证,为查明事实,本院通过公安机关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孙秀华下落不明,调查取证无果。被告李丹、华静辩称:1、曹烨诉称不是事实,其只认识孙秀华(女,1975年10月26日生,住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大街63号),而与曹烨是不认识的,其署名书写的借条是在孙秀华开设的赌场里写下的,欠的是赌债;2、其没有收到这笔钱,曹烨所诉的借款没有现实交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丹、华静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事由,华静仅提供了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其与李丹于2010年8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经审理查明,李丹与华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0年3月16日,李丹向曹烨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曹烨现金50000元。事后,曹烨向李丹多次催讨,李丹以各种理由推脱,无还款诚意,曹烨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曹烨本人陈述:2010年3月16日下午2点到3点之间,李丹通过孙秀华担保向我借了50000元,在金马国际对面的江苏银行门口我交给李丹50000元,李丹出具借条1张,由孙秀华作为担保…我们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的,我包里自备现金2至3万,后来我叫我姐姐送来的,凑了5万元,当面交给李丹的,当时写借条,当时李丹说他是开厂的……。根据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曹某(系曹烨姐姐)到庭作证,曹某陈述: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吃过中饭以后,曹烨打电话给我,问我身边有没有钱,让我送点钱给她,我说有的,她让我送到金马国际那边的银行门口,她在那边等我,我就送过去2万元,到那里的时候有一男一女在我妹妹的旁边,一共有三人在场,我把钱给了我妹妹就走了,没有看见他们写借条……。经庭审质证,李丹和华静对曹烨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借条上面的内容不能证明李丹借到现金50000元,只能证明李丹和曹烨达成借款的初步意向,不能证明50000元现金交付的事实。对证人曹某的证人证言,李丹和华静提出异议,认为曹某与曹烨有利害关系,不足以采信,即使曹某的证言都是事实,其也没有看到现金的交付,也不能证明整个借款过程中的现金交付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曹烨与李丹的50000元借贷关系是否合法;2、50000元借款有无事实交付。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审理中,李丹对曹烨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其本人所写,李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明确知道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形成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曹烨的诉讼事由由借条予以佐证,李丹虽在诉讼过程中辩称借条的实质是赌债,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意见不足以对抗曹烨的诉讼事由,故本院对李丹和华静的借条的实质是赌债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标的数额50000元,曹烨本人有出借的能力,李丹对曹烨交付给李丹50000元的陈述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否定,故本案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采信曹烨的陈述,故李丹和华静提出的50000元借款没有现实交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李丹从曹烨处借到现金50000元,李丹应及时归还曹烨。依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经营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夫妻之间内部有约定,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对外亦不具有约束力,故借款由李丹和华静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丹、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曹烨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李丹、华静负担(曹烨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李丹、华静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李丹、华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烨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钱丹俊审 判 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朱骏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