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东民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吴汉清与王开龙、谢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东民初字第0384号原告吴汉清,男,汉族,1966年5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6********,农民,住江苏省射阳县特庸镇长胜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龙,市民。被告谢立文,农民。原告吴汉清诉被告王开龙、谢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龙、谢立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汉清诉称:我与被告王开龙是亲戚关系,被告谢立文是被告王开龙妻兄。被告王开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7日,如到期不还,按每万元每天100元罚款计算,口头约定月息为2.5分,被告谢立文为该款提供担保。后我于2011年5月26日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让我宽限两个月,我表示同意。被告王开龙曾偿还过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王开龙未予还款,被告谢立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开龙偿还我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借条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被告谢立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开龙未作答辩。被告谢立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汉清和被告王开龙系亲戚关系,被告谢立文曾系被告王开龙妻兄。被告王开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吴汉清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吴汉清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00元,归还日2011.5.27日(注:如到期不还按每万元每天100元罚款计算。)此据借款人王开龙”,同日,在该借条下部,被告谢立文向原告吴汉清出具担保人承诺1份,载明:“我自愿为王开龙借款人承担担保义务如此借款到期未还,则有我无条件归还,并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主张债权的相关一切费用均由我承担归还。直至此款还清为止。担保人:谢立文”。被告王开龙曾偿还2500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王开龙在借条上加注“延期贰个月,直至7.29”,同日,被告谢立文在担保人承诺上也加注“直至7月29号”,原告表示同意。后原告曾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吴汉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开龙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借条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被告谢立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汉清提供的被告王开龙出具的,并由被告谢立文提供担保人承诺的借条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开龙向原告吴汉清借款,有原告吴汉清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开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谢立文为被告王开龙向原告吴汉清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谢立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立文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开龙追偿。对于原告吴汉清提出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2.5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王开龙、谢立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吴汉清提出被告王开龙曾偿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500元,因本院对借款曾口头约定利息不予认可,故该2500元应在借款本金100000元中予以冲减。对于原告吴汉清提出借条上载明“如到期不还按每万元每天100元罚款计算”,因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减。因该借款还款期限展期至2011年7月29日,故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应为2011年7月2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龙偿还原告吴汉清借款975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立文对被告王开龙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立文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开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开龙负担(原告吴汉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蒋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