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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马国斌、李杰敏、马某甲与姜保清、曲春保、郭宗甫、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斌,李杰敏,马某甲,姜保清,郭宗甫,曲春保,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1701号原告马国斌,男。原告李杰敏,女。原告马某甲,女。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系马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保清,男。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宗甫,男。被告曲春保,男。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武运海,系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女,系该车队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东隔墙。负责人刘迎春,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国斌、李杰敏、马某甲与被告姜保清、曲春保、郭宗甫、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以下简称宛城东郊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建、被告姜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曲春保、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宗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姜保清驾驶货车与被告曲春保驾驶的轿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马国斌停放在路旁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马国斌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杰敏、马某甲受伤,被告姜保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三原告请求五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三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及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的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河县交警队询问笔录,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单、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马国斌所有的三轮车损失情况及支付的评估费数额;(五)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马国斌支付的车辆施救费数额;(六)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马国斌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被告姜保清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姜保清辩称肇事的豫R851**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且其在唐河县交警队缴纳的51865元押金应予返还。被告姜保清提交如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姜保清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二)缴费发票,以证明豫R851**号货车投保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收条,以证明被告姜保清已赔付原告损失。被告曲春保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曲春保辩称其也是受害者,对原告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春保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宛城东郊车队辩称原告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宛城东郊车队提交协议书,以证明豫R851**号货车系挂靠在该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宗甫。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若豫R851**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部分应按交强险条款约定分项理赔;本案系三车事故,原告马国斌和被告曲春保所驾车辆均系无牌无证车辆,作为机动车主负有参加强制保险的义务,此二人未投保存在过错,应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部分数额过高;本案诉讼费、评估费该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保清、曲春保、宛城东郊车队、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三原告所举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马某甲是在此事故中受伤;对原告所举证(四)中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评估书不能有效证明是原告所有的三轮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为原告马国斌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对原告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曲春保、被告宛城东郊车队对被告姜保清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姜保清所举证(一)、证(二)无异议,对被告姜保清所举证(三)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被告曲春保、被告姜保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宛城东郊车队所举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三)分别为相关有权机构所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二)二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马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系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果应予采信,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所有的三轮车受损且无牌,该评估书应为原告所驾车辆的定损结论,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票据正规,与其车辆受损相吻合,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六)票据正规,数额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往返距离相符,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姜保清提交的证据均内容明确,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原告、被告曲春保、被告姜保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宛城东郊车队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8日16时15分许,被告姜保清驾驶豫R8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3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上屯镇大栗庄路段处时,与其相向被告曲春保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马国斌驾驶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车损坏、马国斌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杰敏受伤。2013年6月21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保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春保、马国斌、李杰敏无责任。原告马国斌、李杰敏伤后均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马国斌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擦伤、左侧胸腔积液、双肺肺气肿及肺大泡;原告李杰敏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头皮血肿、面部及左膝部擦伤。自2013年6月8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3年8月1日出院止,原告马国斌共在该院住院治疗54天,期间由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6668.14元。出院后,原告马国斌于2013年9月12日又在唐河县公费医疗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120元。2013年6月8日、6月9日,原告李杰敏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分别支付检查费440元、120元;自2013年6月10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3年8月1日出院止,原告李杰敏共在该院住院治疗52天,期间由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1847.4元;原告马某甲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507.21元。2013年7月30日,受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马国斌所有的三轮车损失为1430元。原告马国斌支付评估费1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宗甫已给付原告32800元医疗费。另查明:豫R8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被告郭宗甫所有,被告姜保清为被告郭宗甫雇佣的司机,被告姜保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又查明:三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马国斌医疗费16787.97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车损费143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797元共计33654.97元;赔偿原告李杰敏医疗费12406.69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共计25926.69元;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506.61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为被告郭宗甫提供劳务的被告姜保清驾驶被告郭宗甫所有的豫R851**号货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及原告马国斌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受损,被告姜保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郭宗甫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宗甫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851**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受伤及原告马国斌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受损,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三原告与被告姜保清的过错程度,由原告马国斌、李杰敏、马某甲与被告姜保清的雇主被告郭宗甫按比例分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宛城东郊车队作为肇事的豫R851**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郭宗甫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二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且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关于三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本案原告马国斌的赔偿请求范围均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原告李杰敏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马某甲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原告马国斌的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原告马国斌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6788.14元,但其请求16787.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原告马国斌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54天,数额为7560元(54×2×70=7560);(3)原告马国斌的误工费,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54天,数额为3780元(54×70=3780);(4)原告马国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54天,数额为1620元(54×30=1620);(5)原告马国斌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54天,数额为1080元(54×20=1080);(6)原告马国斌的车损费,据评估机构评估意见为1430元;(7)原告马国斌的车辆施救费,据票计算为600元;(8)原告马国斌的交通费,据票计算为797元。以上原告马国斌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33654.9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杰敏的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原告李杰敏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2407.4元,但其请求12406.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原告李杰敏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52天,数额为7280元(52×2×70=7280);(3)原告李杰敏的误工费,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52天,数额为3640元(52×70=3640);(4)原告李杰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52天,数额为1560元(52×30=1560);(5)原告李杰敏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52天,数额为1040元(52×20=1040)。以上原告李杰敏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25926.6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甲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507.21元,但其请求506.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马国斌各项损失共计33654.97元(含被告姜保清已支付的328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杰敏各项损失共计25926.69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马某甲损失506.61元;四、驳回原告马国斌、李杰敏、马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评估费17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郭宗甫与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连带承担(被告郭宗甫与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各承担50%计款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锋代理审判员  尹 浩人民陪审员  孟松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启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