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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执裁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覃海益与被执行人梁义怀、韦倩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海益,梁义怀,韦倩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裁字第149-3号申请执行人覃海益。被执行人梁义怀。被执行人韦倩倩。系梁义怀之妻。申请执行人覃海益与被执行人梁义怀、韦倩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2)金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149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货款及利息575000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775元,保全费3020元,执行费8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精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梁义怀、韦倩倩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某某号恒安新城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某某号)进行拍卖。买受人农某某在2013年11月29日举行的第三次拍卖会上以905985元的最高价竞得。至今日止,被执行人梁义怀、韦倩倩应承担的义务为:给付本金、利息575000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0528元,案件受理费4775元,保全费3020元,执行费8150元,评估费5296元,共计686769元。本院收到上述房款后,将其中的260000元汇至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用以偿还梁义怀、韦倩倩购买该套房产所欠的房屋贷款;扣除案件执行费8150元,余款63783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覃海益。申请执行人覃海益自愿放弃其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金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少现代理审判员  覃于平代理审判员  韦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