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618号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夏吉秋,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宏波,该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金生。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金生(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姣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曾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金生于1998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于1998年12月31日清偿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8779.5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金生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8779.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金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3日,原告下属的龙光桥信用社黄逸湾分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8000元,用于购布,在1998年4月25日偿还,贷款月息为9.24‰。同日原告下属的龙光桥信用社黄逸湾分社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被告于1998年12月31日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贷款通知单,要求被告在2013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被告在该催收贷款通知单上签名,但被告未偿还本息。从1999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8779.51元(按月利率9.24‰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据、催收贷款通知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8779.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偿还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8779.51元,合计16779.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黄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乾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