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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终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钢集团有限公司,黄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1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毕志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纾语,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波,男,生于1962年2月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贾士钧,男,生于1951年11月26日,汉族,济南天桥平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公司)因与上诉人黄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黄波于1980年参加工作,在济南钢铁总厂(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前身)机修分厂干钳工。1996年2月26日至4月4日黄波因旷工30天被济钢公司除名。1996年4月22日,济钢总公司劳字(1996)39号文作出关于对黄波除名的决定。该文件载明:“黄波从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四月四日连续旷工30天。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对黄波予以除名。由所在单位通知本人,如本人不服,可在公布被除名决定后60天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主送设备处。1998年5月,因黄波父亲多次向济钢公司要求恢复黄波的工作,济钢公司经调查,作出对“黄波的恢复厂籍无法考虑”的结论。2003年6月25日,济钢公司针对黄波要求恢复厂籍的要求作出维持1998年5月处理意见的结论。黄波于1997年9月10日首次去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治疗,并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后黄波于2003年10月13日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对其除名的决定,对“旷工”问题限期重新处理。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以黄波的申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黄波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4年1月12日作出(2003)历城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波的诉讼请求。黄波对该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济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波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鲁民监字第2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济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审法院(2003)历城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历城民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济钢公司作出的总公司劳字(1996)39号文即关于对黄波除名的决定。济钢公司对该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济民再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9日黄波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济钢公司支付其1996年4月至2003年12月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67140元,2004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291960元,裁决双方补签1995年1月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劳人仲案(201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济钢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黄波)支付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6714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9196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济钢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被告黄波对该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同意按照该裁决书履行。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06)精神病鉴定第107号司法鉴定书说明,黄波患精神分裂症,从95年2、3月份至2003年期间存在精神病性症状,除名时其处于精神病的发病期。从2003年底病情缓解,症状消失。1996年黄波被除名前月工资为571元。原审法院认为,济钢公司作出的总公司劳字(1996)39号文即关于对黄波除名的决定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判决撤销,故原、被告双方应当仍存在劳动关系。济钢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波要求与济钢公司补签劳动合同,因合同的签订需遵循合法、自愿等原则,原审法院对黄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波要求济钢公司发放工资及生活费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医疗期的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因黄波未提出申请要求延长医疗期,故原审法院认定黄波的医疗期为24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济钢公司应当支付黄波医疗期(1996年4月至1998年3月)的工资9576元(570×70%×24个月)。二、医疗期满但未治愈期间(1998年4月至2003年12月),济钢公司应当支付黄波病假工资23256元(570×60%×68个月)。三、病情缓解,症状消失后,黄波多次要求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济钢公司可以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黄波2004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生活费,共计8036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黄波1996年4月至1998年3月工资9576元。二、原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黄波1998年4月至2003年12月病假工资23256元。三、原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黄波2004年1月至2012年12月生活费80360元。四、驳回原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济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济钢公司的除名决定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由于撤销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黄波承担。黄波于1996年4月22日因旷工被除名,后其通过仲裁、诉讼,并经法院审理,认定患有精神病而最终判决撤销了济钢公司对黄波的除名决定。但黄波在被除名前未通过任何渠道向济钢公司告知其患有精神病的事实且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这一事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也已清楚的显现。济钢公司基于此作出的除名决定,黄波自身对此应负有绝对责任。二、原审判决济钢公司承担黄波医疗期限期满未治愈期间的病假工资,不符合法律精神,也有失公平。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间问题的复函》规定,“医疗期限届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对于精神病患者,并不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而且条件也不是不可治愈才能解除劳动合同。从这条规定,可以分析出,既然能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在具备了解除条件后,济钢公司就不再对其负有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的义务。三、原审判决认定黄波在精神病症状消失后,济钢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最低工资标准是对正常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国家给予的保障性工资规定,但黄波自被除名后即未向企业提供劳动。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将无法实现正常提供劳动的劳动者的个人工作价值。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国家政策法律对于患病职工医疗期限届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赋予了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其次,本案是基于(2012)济民再字第49号民事案件的连锁案件。撤销济钢公司的除名决定,产生的反应就是十几年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假若不是黄波患病初期没有履行必要的请假制度,济钢公司也不会做出除名决定。进而在其医疗期满未治愈的情况下,企业会按照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如果认定持续至今,显然剥夺了济钢公司对于非工伤职工患病处理的权利。原审判决将黄波医疗期限期满未治愈期间的病假工资判决由济钢公司支付就是侵犯了济钢公司的这一权利。再次,解除本案劳动合同关系,具有程序上的不可逆和无法操作。十几年的时间里,黄波疾病治疗、诉讼过程等都造成了济钢公司无法采取正规的流程使用法律赋予的解除权利。最后,黄波医疗期限届满不能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有权利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即使由于现在的一个判决使1996年4月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恢复,也不能代表此后的时间内济钢公司无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因此,黄波于医疗期限届满没有治愈,济钢公司有权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波的疾病及生活费用等问题应属社会保障体系范畴。为维护济钢公司的合法利益,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济钢公司不支付黄波工资及病假工资、生活费等,改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上诉费由黄波承担。上诉人黄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为合同的签订需遵循合法、自愿等原则,因此对黄波要求与济钢公司补签劳动合同的请求未予支持。黄波认为,就一般民商事合同而言,是平等主体之间设定权利义务关系,遵循自愿、合法、诚信原则。而劳动合同,应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黄波自1980年到济钢公司工作,至1996年4月被除名,已工作了16年,但济钢公司一直未与黄波签订劳动合同。本案经法院审理撤销了济钢公司的除名决定,仅恢复了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5月18日,黄波向济钢公司邮寄《要求安排工作申请书》,济钢公司以无法安排为由久拖不决。以上所述均证实黄波系济钢公司员工,存在劳动关系,就应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二、关于延长医疗期的申请,原审判决以因黄波未提出申请要求延长医疗期而认定医疗期为24个月错误。因1996年4月被除名时,黄波即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像正常人一样进行请假、延长医疗期,且济钢公司作出除名决定后即认为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不会接受黄波家人提出的延长医疗期的申请。三、关于病假工资及疾病的救济费,原审判决计算错误,1998年4月至2003年12月并非68个月。四、关于2004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原审判决认为济钢公司可以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黄波生活费,系将最低工资与生活费混为一谈。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撤销企业除名决定,应当从决定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而不是发放生活费,且一审判决的计算也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济钢公司与黄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黄波1996年4月至2007年12月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计67140元;支付黄波2004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计291960元;两审诉讼费用由济钢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济钢公司对于上诉人黄波的除名决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济钢公司与黄波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济钢公司称其对黄波的除名决定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波要求济钢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黄波的请求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鉴于济钢公司不同意与其签订该劳动合同,而合同的签订需遵循合法、自愿等原则,原审法院对黄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黄波生病期间及被除名期间的病假工资及救济费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令济钢公司支付黄波24个月的病假工资及医疗期内的疾病救济费有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于黄波的疾病救济费表述为未治愈期间的病假工资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为其疾病救济费,且在计算该治愈期间有误算,本院予以纠正。自1998年4月至2003年12月应为69个月,黄波的疾病救济费应为570×60%×69个月=23598元。黄波称济钢公司应支付其病假工资及救济费6714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黄波公司自2004年1月至2012年12月虽未向济钢公司提供劳动,但黄波未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济钢公司未对黄波予以工作安排,济钢公司应支付黄波在此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原因,判令济钢公司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黄波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济钢公司称其不应支付该工资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波要求济钢公司支付其291960元的工资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济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黄波的疾病救济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三、上诉人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黄波1998年4月至2003年12月疾病救济费235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济钢集团有限公司、黄波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诸葛砚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