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支民初字第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周志英与严健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英,严健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支民初字第0488号原告周志英,女,汉族,1946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韦毓华,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健益,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生。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喜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好,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责人贺红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国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志英诉被告严健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英的委托代理人韦毓华、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好、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健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英诉称:2012年1月27日8时许,其准备乘坐严健益驾驶的11路公交车,其一脚踏上公交车尚未站稳汽车关门夹住左臂,车门开启后其跌倒车外导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严健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44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公交公司赔偿。被告严健益未作答辩。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严健益系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相关的赔偿责任由公交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如有超出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后已经支付部分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但没有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8时许,严健益驾驶牌号为苏E×××××的“11”路公交车在227省道名流世纪终点站停车下客,在乘客周志英上车时,遇车门关闭,周志英的左手臂被车门夹住。车辆起步后驾驶员严健益发现情况后停车开门,造成周志英倒地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严健益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志英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2013年5月9日,周志英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5月16日出院。期间原告多次至该院门诊复查诊疗。原告之损伤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书:1、周志英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伤后两次住院给予2人护理,伤后第一次出院后共3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60日给予营养支持。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共支付了24952.02元(其中含医疗费23152.02元、护理费800元、借支1000元)。另查明:严健益系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E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苏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公交公司,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及发票、保险单(抄本)、保险条款、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公交公司驾驶员严健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公交公司认为严健益系公司职员属职务行为,同意由公司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法律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双方意见一致的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残疾赔偿金3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3260.02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4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的标准每天10元没有异议。对于给予营养支持的期限应参照法医鉴定结论为伤后共60日予以营养支持,故原告的营养费可计算为600元(10元/天×6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用7800元。经查,原告两次住院系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实际花费的护理费分别为1620元和800元。出院后系由家人护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按5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9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600元(1100元/月×6个月)。被告认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有收入的减少,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查,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确在苏州冠达磁业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62元,事故导致其不能上班,误工费应予支持,其误工费可计算为5772元(962元/月×6个月)。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3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及门诊次数,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志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26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5772元、残疾赔偿金3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0384.0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金额为24292.02元已经超过了10000元的限额,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为53572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额为63572元。剩余金额16812.0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13449.62元,故保险公司总的赔偿金额为77021.62元。其中扣除20%的免赔率即3362.4元,该款由公交公司承担。对于公交公司在诉前已经支付的24952.0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362.4元,剩余的21589.62元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款,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严健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志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7021.62元,扣除公交公司诉前已经支付的21589.62元,还应赔偿55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周志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62.4元(已履行)。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垫付款2158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周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2元,由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公交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公交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