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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8月25日,无业,住本市金台区上马营。委托代理人周亚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某某,原名池文革,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8日,宝鸡华通商厦员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柏潮,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亚丽、被告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柏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31日生子池昊拙。两人虽系自由恋爱,但年龄差距较大。原告结婚时仅20岁,对被告不甚了解,结婚过于仓促。婚后被告对原告关爱不够,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甚至在原告怀孕时殴打原告,并导致原告早产。此外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怀疑孩子并非被告亲生子,多次辱骂原告直至原告做了亲子鉴定后被告才罢休。2011年11月1日原告再次遭到被告殴打,并强行收走原告家中钥匙,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认为,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原告遭受被告的暴力和精神折磨,双方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池昊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每月200元-3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认可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体贴、呵护原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诉辱骂、殴打原告的情形,但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无奈同意离婚。其次,被告也同意抚养婚生子池昊拙,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原告所诉的两人在石家庄南栗村的分红款、宅基地、住房一套根本就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原告做生意的退货款2万元。此外被告借款8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池某某(身份证号为610303197308181217)原户籍姓名为池文革,身份证号为610303197201271618。1999年10月8日被告以户籍身份池文革的名义与原告刘某某在宝鸡市金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3月31日生一子池昊拙。2002年11月19日被告又以户籍身份池某某的名义与原告刘某某在宝鸡市凤翔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2004年2月19日原、被告将原告、被告现户籍及池昊拙户籍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栗村2-48付1号。2012年10月19日,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东风路派出所以重复户口将被告姓名为池文革的户籍(身份证号为610303197201271618)注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其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否认原告离婚理由,但同意离婚,并同意抚养婚生子池昊拙,允许原告一周探视一次孩子,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另查,原、被告及婚生子2011年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栗村每人有2200元分红款。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新区4号楼3单元4号房产登记在被告原户籍池文革名下,原、被告当庭认可该房产现有价值为11万元。对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简况;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即本市金台区上马营新区4号楼3单元4号房屋一套;本院对被告哥哥池振美、石家庄南栗村村委会干部魏新中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石家庄裕华区南栗村各有分红款2200元,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两人的婚姻简况及婚生子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高层补偿款明细表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哥哥池振美、石家庄南栗村村委会干部魏新中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南栗村确有原、被告分红款,但并非原告所称1万元,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孙苏在南栗社区溧水清苑8号楼3单元30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南栗村购买小产权房一套,因该证据显示房产系案外人孙苏所有,且魏新中向本院陈述原、被告并未购买南栗村小产权房,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遗嘱,用于证明原告所诉的宅基地属于被告生父母所有,打算在其死后留给被告继承。原告认为该遗嘱系伪造,且内容违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立遗嘱人之一的孙苏未死亡,该遗嘱未生效,所涉财产与原、被告无关,故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人池景新、刘吉华出具的证明遗嘱真实的证言,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王继燕的证言,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辩解此款已花光,因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款尚存,故对被告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史宝全、王宝兰、张德本、稽乐阳签名的证言及张熙栋的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依据。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池昊拙的抚养,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判令婚生子池昊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及教育费,鉴于原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和孩子的成长需求,判令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孩子的探视,原、被告当庭协商为每周探视一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可每周探视池昊拙一次。关于夫妻财产处理,根据现有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及池昊拙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栗村每人有2200元的分红款,故各人名下的归各人所有。对于婚生子池昊拙的分红款,由抚养人池某某代为管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栗村的其他财产,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登记在池某某原户籍名下的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新区4号楼3单元4号房屋一套,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据法律规定登记”,现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因被告抚养孩子,故本院依法判令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5.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池昊拙随被告池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500元生活教育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刘某某可每周探视孩子一次。三、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栗村原、被告各人名下2200元的分红款归各人所有;婚生子池昊拙的分红款2200元,由被告池某某代为管理;位于本市金台区上马营新区4号楼3单元4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池某某所有,被告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5.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池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瑾审判员 程淑琴审判员 李柳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