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542号原告:程某,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陶良奎,农民,系被告舅舅。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靳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光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良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父母包办下于××××年××月18日登记结为合法夫妻,××××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程某甲。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很大,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而且被告好逸恶劳,结婚十多年来,双方和女儿三人长期居住在被告大哥给的一间破瓦房里。被告大哥不高兴的时候还不让住,被告长年在外打工一直没有钱寄回家。婚后十多年来,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至今丝毫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刘某辩称:1991年春节期间,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多以后,在其父母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招赘到原告家,××××年××月登记结婚的。××××年××月生一女孩程某甲,孩子有点弱智,一直无钱就医。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也在筹钱准备建房子。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打骂原告以及家庭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情况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与所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1991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系换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程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无房居住,一直寄居在被告大哥给的房子里。被告外出打工养活全家。2013年10月16日,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薄弱,但婚后相处二十多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应该相互扶持,相互理解。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华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