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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兆远与庄克芝、刘秀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远,庄克芝,刘秀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刘兆远,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高庆松,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克芝,男,1958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秀兰,女,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兆远诉被告庄克芝、刘秀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克芝、刘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远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庄克芝因购房之需,与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及张辉、张荣田、庄雪峰为该借款担保。合同订立后,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于2012年2月第二次申请贷款,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期限至2013年2月10日止。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该借款,原告向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3488元及利息。被告庄克芝、刘秀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克芝与刘秀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庄克芝因购房之需,于2011年3月31日与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0万元,该款由原告刘兆远及庄雪峰、张荣田、张辉担保,保证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庄克芝10万元,被告庄克芝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2月22日,到期日期2013年2月10日。该款逾期后,因被告庄克芝未归还本息,原告刘兆远与其他担保人协商后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刘兆远于2013年4月2日归还了借款本息2348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庄克芝追偿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垫付款23488元及利息。诉讼中,因被告庄克芝、刘秀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提出答辩状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现已逾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信申请书、借款借据、归还贷款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庄克芝因需向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0万元,理应诚实守信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才对。而本案原告刘兆远等人,在该借款逾期后,均已自愿履行了保证义务,其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鉴于被告庄克芝的该借款系用于购房,且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刘秀兰与庄克芝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秀兰应与被告庄克芝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即自2013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克芝、刘秀兰共同偿还原告刘兆远23488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保全费270元,合计658元,由被告庄克芝、刘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步银审 判 员  韩 露人民陪审员  孙华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