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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执恢复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与上海天闽物资有限公司、张勇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上海天闽物资有限公司,张勇,吴丽艳,章高水,黄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杨执恢复字第50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胡敏。委托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天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蔡长锦。被执行人张勇,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吴丽艳,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章高水,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黄莺,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南际花园XXX号。本院在执行本院(2012)杨民五(商)初字第1352号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与上海天闽物资有限公司、张勇、吴丽艳、章高水、黄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天闽物资有限公司、张勇、吴丽艳、章高水、黄莺支付截止至2012年11月13日止利息、逾期罚息人民币423,447.30元,并以人民币423,447.3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计人民币32,261.40元,支付截至2012年11月13日止垫款利息人民币683,816.96元,并以人民币683,816.96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垫款利息计人民币90,605.7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均存在抵押权,且其他法院查封,我院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股票、车辆、社保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杨民五(商)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红华审判员  徐文娟审判员  凌继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好义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