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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与刘淑荣、甄曙光、魏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刘淑荣,甄曙光,魏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初字第946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河山,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淑荣,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甄曙光,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魏志刚,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刘淑荣、甄曙光、魏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保国、杨保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河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荣、甄曙光、魏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2月3日,刘淑荣与我行下属城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刘淑荣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在该社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25日;2012年1月16日借款20000元,现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该笔借款魏志刚、徐连军、甄曙光、刘延群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全部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淑荣、魏志刚、甄曙光在法定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淑荣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魏志刚、徐连军、甄曙光、刘延群自愿为债务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月16日,被告刘淑荣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利率为12.0266‰。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淑荣在原被告处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25日,利率为10.2666‰。原告起诉后,担保人徐连军、刘延群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原告撤销了对二人的诉讼。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全部借款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淑荣、甄曙光、魏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12.0266‰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12.0266‰×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刘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5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10.2666‰计算,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照10.2666‰×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甄曙光、魏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刘淑荣、甄曙光、魏志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成审判员  刘保国审判员  杨保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宜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