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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四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因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梁泽红,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

案由

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四终字第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仲刚,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苗苗,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泽红,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学军,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时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德慧,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经理。一审被告: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因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3)海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庆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麦青、代理审判员柏树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秋燕担任记录。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仲刚、梁泽红的委托代理人文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及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北部湾公司与建港公司签订《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北部湾公司将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交由建港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0346827.00元,工期为18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或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施工;交工验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在28天内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一式八份,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最终结算申请单中的总金额应认为是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的最后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28天内审核完毕,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承包人报送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合同中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0年7月18日,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钦州港深水航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代表建港公司与国远公司签订《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建港公司将其承包的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国远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4792392元,合同总工期为180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8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12月5日前通过验收。合同中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0年6月12日,梁泽红与国远公司双方签订《挖(运)泥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船为“粤珠海浚1348”号、“粤珠海浚1238”号、“粤新会货1756”号,工程名称为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工程地点广西钦州港,工程量以实际船面方计,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5.5元,包含挖、运、卸价,不包含税款;付款方式为凭国远公司每月月底签认给梁泽红的工程量为标准,国远公司在下月15日内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80%,所剩工程余款,在完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一次付清给梁泽红;工期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12月5日止,因工程原因工期顺延;国远公司负责派出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协助施工及每天签认工程量。合同签订后,梁泽红于2010年6月27日开始派遣“粤珠海浚1348”号抓斗船、“粤珠海浚1238”号、“粤新会货1756”号、“粤信和268”号、“圃机366”号、“坦机190”号运泥船到达广西钦州港进行施工作业,至2010年9月18日施工完成退场。梁泽红共完成施工总量为330949立方米,对此梁泽红代表及国远公司代表伍益昌均在方量确认表上予以签字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9月6日-9月16日施工方量64550立方米按5元结算。2010年8月12日-8月17日,梁泽红代表及国远公司代表伍益昌共同确认国远公司还应支付“粤珠海浚1348”号、“粤珠海浚1238”号、“粤新会货1756”号船租船费、油费134230元。故国远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922174.5元,扣减其已支付的油料款、港务费、咨询费及现金共计1190902.5元,还应支付731272元。在庭审中,国远公司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0日,北部湾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对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进行交工质量鉴定。12月28日,该站出具《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交工质量鉴定书》,载明: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于2010年6月8日开工建设,由建港公司承担施工任务,2011年5月18日工程按设计要求完工,工程质量鉴定为合格。12月29日,北部湾公司、建港公司与相关单位就案涉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工程已按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工程档案资料基本齐全,质量鉴定合格,同意交工。建港公司确认收到北部湾公司支付工程款9911万元;国远公司确认建港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1225055元。梁泽红未能向该院提交相关资质证书,仅提交了营业执照;建港公司向该院提交了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显示其具有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国远公司并无相关资质证书,仅有营业执照。另查明,建港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八桂监理公司提交了最终结算材料。2012年9月24日,北部湾公司委托广东省综合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铁建港航局集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对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的有效工程量进行复核计算并提供复核计算情况报告,于当日签订了计算合同书,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中铁建港航局集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完成计算图纸及计算报告编制工作并提交北部湾公司。现中铁建港航局集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已向北部湾公司提交《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疏浚有效工程量计算》的报告,报告显示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有效工程总量为6328922.962立方米,但北部湾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审核结算。再查明,斗门区井岸峰盛疏浚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泽红,2011年11月1日更名为斗门区井岸丰盛机械销售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航道疏浚合同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远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计算利息;二、北部湾公司、建港公司对本案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国远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该院认为,北部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建港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双方签订的《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建港公司将承包的部分航道疏浚工程分包给国远公司,该分包行为并未得到北部湾公司的同意,且国远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航道疏浚施工资质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建港公司的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其与国远公司之间签订的《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国远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梁泽红的行为亦违反了以上规定,故其行为亦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双方之间签订的《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梁泽红与国远公司签订的《挖(运)泥施工分包合同》是无效的,但是梁泽红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相关的挖掘土方工作,而且整个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经鉴定质量合格,并已交工验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国远公司应向梁泽红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31272元,并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梁泽红主张北部湾公司、建港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北部湾公司、建港公司对本案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存在层层分包的违法行为,北部湾公司系案涉整体工程的总发包方,梁泽红系实际施工人。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北部湾公司应在欠付建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梁泽红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前述,建港公司作为案涉整体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分包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是违法分包人,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建港公司亦应在欠付国远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梁泽红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北部湾公司与建港公司之间、建港公司与国远公司之间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问题,建港公司已于2012年8月31日向工程监理单位提交了最终结算材料,北部湾公司于9月24日委托中铁建港航局集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对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的有效工程量进行复核计算,中铁建港航局集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已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了《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疏浚有效工程量计算》的报告,但北部湾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或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最终审核结算,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建港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据此,该院认定北部湾公司及建港公司均存在欠付工程款,应在各自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梁泽红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梁泽红与国远公司签订的《挖(运)泥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梁泽红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现已查明,梁泽红已完成相关的挖运泥施工,且整个钦州港深水航道扩建工程经鉴定质量合格并已交工验收,国远公司亦与梁泽红进行了工程量结算,故梁泽红请求国远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31272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北部湾公司作为建港公司的发包方,建港公司作为国远公司的发包方,均应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梁泽红主张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梁泽红支付工程款7312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12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在欠付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731272元工程欠款在其各自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梁泽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梁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5元,由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负担,并随上述债务迳付梁泽红,该院对梁泽红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上诉人国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国远公司承担利息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但实际上该《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在认定国远公司与梁泽红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国远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在性质上已经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而是属于施工方投入成本的折价补偿性质。《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规定,应当仅适用于双方签署了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的情形。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这是法律保护当事人享有利息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在双方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和无效的状况下,如果允许施工方请求支付利息,那就无异于鼓励施工企业肆无忌惮地实施违法转包行为,这违背了法律所推崇的精神和原意。国远公司认为,其向梁泽红支付“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义务始于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后,此付款义务并非根据无效分包合同的约定而产生,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生效判决所确定,所以原审法院判决国远公司向梁泽红支付2011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犯了逻辑上的错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对梁泽红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梁泽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国远公司的上诉主张和梁泽红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对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归纳如下:欠付工程价款应否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对于法院认定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有具体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此,对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具备交付条件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给予了正面支持,参照无效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国远公司认为这里的工程价款性质已经发生改变,本院认为于法无据,发包人应当给付承包人的仍然是接收合格工程后应当给付的对价——工程价款,司法解释只是对其结算的标准进行了明确,即参照合同的约定,是认为按已签订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的折价标准,把它作为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是恰当的,容易为各方所接受。欠付的款项仍为工程价款,该性质没有变化。根据民法债的一般原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时,除应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外,尚应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如此,承包人除了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之外,还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所谓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应得的收益。欠付的工程价款的利息与本金间具有附随性,一旦双方当事人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成就,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该欠付的工程款便具有类似借款的性质,因而发包人应当支付的相应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在法律上应得的收益。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由于利息在性质上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因此《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于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解释》的规定,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交付,应当以实际交付之日起计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157元(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华代理审判员  麦 青代理审判员  柏树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