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费小平,陆伟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费小平,陆伟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481号原告杨建军,男。委托代理人丁红,谢庆斌,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小平,男。被告陆伟红,女。原告杨建军诉被告费小平、陆伟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小平、陆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军诉称:200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费小平、陆伟红达成一致,原告购买费小平星通花园15幢504室及车库,房款共计31万元。次日,原告就支付了被告25万元,约定余款在拿房钥匙后一并付清。费小平和原告分别在购房协议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先后又支付被告5万元,并约定余款1万元在房屋过户时一并付清。2008年5月底,原告拿到案涉房屋及车库钥匙,并居住至今。2009年7月30日,星通花园15幢504室、15车库40室办理了产权证,登记在被告费小平、陆伟红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案涉房屋及车库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履行双方于2007年9月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两被告立即将南通市开发区星通花园15幢504室、15车库40室过户至原告杨建军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费小平、陆伟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原告杨建军与被告费小平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杨建军购费小平星通花园15幢504室一套房屋及车库,共计叁拾壹万元整。现首付贰拾伍万元整,余款在拿房钥匙后一并付清。如有一方违约,向另一方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两被告25万元,被告陆伟红于2007年9月8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设帐号为4449801007000900065194的帐户,分别办理了金额为15万元和10万元的存单两份。此后,陆伟红以该帐户办理了多笔存、取款业务。后原告于2007年12月左右给付被告费小平4万元,费小平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杨建军购房款肆万元整,余款贰万元在房屋转户时一并付清。”2008年8月24日,被告费小平出具字条一张,载明“费小平已付杨建壹万元正。”庭后被告费小平到法院陈述签订协议当天原告、被告都在场,因拆迁资料上注明的被拆迁人是费小平,因此陆伟红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其和陆伟红收到了原告支付的30万元,第一次原告给付两人25万元,后陆伟红办理了存款手续;第二次原告给付两人4万元,第三次是原告给付费小平1万元,当时笔误将杨建军写成杨建,截止目前尚有余款1万元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另查明,案涉房屋拿到钥匙后,原告杨建军入住至今,并办理了有线电视业务,同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南支行办理了案涉房屋水电费代扣业务,自来水用户号823471与电费用户号8100510295。两用户号与原告杨建军提供的发票载明用户名为费小平、地址为南通开发区星通花园15幢504室的用户号相吻合。2009年7月30日,案涉房屋及车库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所有权人为被告费小平和陆伟红。还查明,案涉房屋系被告费小平、陆伟红拆迁所得,陆伟红原系纺织工人,离家出走多年,后两被告于2011年3月通过法院公告判决离婚。因被告陆伟红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拆迁专项评估报告书、购房发票、收据、有线电视业务申请表、水电费发票、个人用户签约查询、水电费扣缴存折明细、星通花园15幢504室及15车库40室产权证、本院调取的2007年9月8日以陆伟红名义开设的帐户存、取款明细、本院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杨建军与被告费小平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陆伟红对被告费小平的卖房行为是否明知。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签订协议时被告费小平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从之后费小平、陆伟红实际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情形看,被告费小平是以可期待的利益作为交易对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房屋系被告费小平与陆伟红拆迁所得,属于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陆伟红虽然未在购房协议上签字,但是被告费小平庭后陈述签订协议时陆伟红在场,仅因为拆迁资料上都是费小平的名字故陆伟红未签字,结合原告交付被告25万元的行为、被告陆伟红次日办理总金额25万元存单及经向陆伟红所在村委会了解的陆伟红收入情况,可以确认陆伟红对于房屋买卖行为及25万元的由来应当是明知的。综上,原告杨建军与被告费小平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大部分房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购房协议并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在过户的同时,支付被告剩余房款1万元。关于房屋过户的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办理房屋过户的所有税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小平、陆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通市开发区星通花园15幢504室及15车库40室过户至原告杨建军名下,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原告杨建军自行承担;二、原告杨建军在房屋过户的同时给付被告费小平、陆伟红10000元。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50元,由被告费小平、陆伟红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支,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陈 冲代理审判员 曹维维人民陪审员 鲁 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圣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