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生庚与被告毛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庚,毛宁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573号原告张生庚,男,汉族,1950年9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学明,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410253576)被告毛宁,男,汉族,1959年9月21日生。原告张生庚诉被告毛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明、被告毛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庚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06年原告通过被告认识案外人缪某某,后经被告担保,原告向缪某某借款数十万元。原告借款后,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8年期间通过被告向缪某某还款。原告在银行柜台和柜员机分多次合计存入被告银行卡144000元。2012年初,缪某某起诉原告偿还欠款。在该款的审理中,缪某某陈述其从未收到张生庚通过毛宁转交的还款。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根据这一事实,确认该144000元缪某某没有收到,原告不能将该款在总欠款中进行核减。张生庚与缪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后经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原告认为被告毛宁受原告委托代为收取款项却并不转交给第三方,违反了受托人应尽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4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张生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回单、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并申请证人杨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男,汉族,1971年4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出庭陈述:张生庚是做工程的,我想从他那里接工程做,投资了10万元,相当于工程保证金,但是张生庚工程一直没做起来,我就找他要退回投资。他说现在没钱,外面还有高利贷的钱没还。我问他欠谁的,他说欠一个姓缪的。我不相信他说的,2006年年底的时候,我就陪着张生庚去银行,他给一个姓毛的汇了2万多元。汇完款之后,在柜台他就打电话给姓毛的,说钱已经打给你了,你转给老缪。后来2007年上半年的时候,我陪张生庚也去过银行办过一次汇款给姓毛的,也是在汇完款之后打的相同内容的电话。电话打的时间很短,也没听到姓毛的在电话里说什么。我也问过张生庚为什么还别人钱,不还我的钱,但是他说别人的钱是高利贷,比较急。证人刘某(女,汉族,1944年5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出庭陈述:我和张生庚的老婆认识。2006年12月份左右,张生庚的老婆找我借5万元,当时我有点不相信,我就问借钱干什么,他老婆说张生庚在外面借的高利贷,要还利息,现在没钱还,要我帮个忙。我不相信,她说可以陪着张生庚到银行看他汇钱,会打电话给我听。2006年12月不记得哪一天了,我和张生庚一起去银行汇款的,汇款给一个姓毛的,汇款之后张生庚打电话给姓毛的,说给老缪的利息钱汇过去了,你清查一下,对方说什么我不知道,然后就挂断了。听张生庚说当时汇了2万多元,我站在旁边没有看到具体多少钱。被告毛宁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人的陈述被告认为当时确实收到原告的汇款,但原告没有在电话里说让被告把钱转给他人。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如果被告受原告委托代为转款,均应该有类似的收条。被告毛宁辩称:确实收到原告144000元,但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并不是受原告的委托代为转款。被告毛宁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在2011年1月27日向缪某某出具承诺书中确认了欠款数额,而原告向被告汇款时间均在此之前,可以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并非系代为还款给缪某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中的相关记载,认为当初向缪某某出具承诺的原因主要是认为在主观上归还缪某某的本息还未到位,借条还在缪某某手中,自身仅有一些存款凭条,并没有缪某某出具的收款的收条,故存在误解,才给缪某某出具了承诺。二审中,原告与缪某某调解也是基于这个原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曾通过被告向他人借款,并通过被告转款还给出借人。原告曾于2006年6月24日向缪某某借款200000元,2006年10月9日借款100000元。原告曾分别于2006年11月1日、11月21日、11月29日、12月28日、2007年2月14日、4月3日、2008年4月21日、4月23日存款于被告名下共144000元。原告认为给被告存款系要求被告将所收款项还给缪某某,被告则认为原告所打款项系归还此前欠被告的借款。被告并未将所收原告款项转给缪某某。原告遂于2013年11月向本院起诉。另查,缪某某曾向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张生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后查明,2006年6月24日,张生庚向缪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缪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还款期在2006年8月24日前一次还清。该借条落款处还写明“担保人:毛宁”字样。2006年10月9日,张生庚又向缪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缪某某现金拾万元正,时间壹个月。该借条落款处亦写明“担保人:毛宁”字样。2011年1月27日,张生庚向缪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文载:我张生庚欠缪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正,注(2006年借缪某某叁拾万元正,其中补偿叁拾万元正),累计陆拾万元正。此款在2011年7月30日前还清。缪某某在该诉讼中称,其与张生庚除案涉借款以外还存在其它借款关系,因张生庚已还清,仅有案涉借款未还方才起诉,从未收到过张生庚通过毛宁转交的还款。据了解,毛宁与张生庚之间亦有借款关系。张生庚在该诉中称,向缪某某出具承诺书的原因主要是在主观上认为归还缪某某本息还未到位,借条尚在缪某某的手中,自身仅有一些存款凭条,并没有缪某某出具的收到还款的收条,故存在误解,才给缪某某又出具了承诺。实际双方之间的借款已通过毛宁转交及自已转帐等方式归还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张生庚虽提供了其向毛宁汇款的相关凭证,但不足以证明此款用于归还缪某某的借款,张生庚自行向缪某某汇款的时间均早于向缪某某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故判令张生庚归还缪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张生庚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张生庚按协议达成的约定时间给付缪某某300000元,如不能按期归还,则仍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内容执行。以上事实,有银行凭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1924号民事调解书、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于2006年分二笔向缪某某借款300000元,原告称委托被告代还款给缪某某,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出庭陈述中均称原告在打款给被告后打电话给被告,电话中称给老缪的利息钱汇过去了。两位证人与原告的关系无疑较被告紧密,即使两位证人陈述属实,也仅听到原告打电话时所述,也未听到被告在电话里所说内容,无法确定被告受托代原告转款给缪某某。原告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存款于被告名下共144000元,但在2011年1月仍向缪某某确认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可见原告在当时也并认为向被告的转款行为系要求被告代为向缪某某还款。原告提供收条证明被告曾有代原告转款给其他债权人的先例,但不能当然证明本案中的144000元也系代原告转款。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被告受托代原告转款给缪某某的合意,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受托事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44000元无相应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生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张生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