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石真成与李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真成,李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324号原告石真成。法定代理人石宣义。委托代理人赵井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葵,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石真成诉被告李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真成的委托代理人赵井胜、被告李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真成诉称,2013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李威驾驶牌号为苏E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环南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绿灯亮驶入该路口,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118,115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李威赔偿。被告李威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李威驾驶牌号为苏E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川环南路路口遇黄灯亮驶入路口时,遇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沪C4XX**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沿川环南路由西向东绿灯亮驶入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负次责,被告李威负主责。2013年7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石真成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额部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积液,右额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XXX伤残﹤/font﹥'﹥XXX伤残﹤/font﹥;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到庭质证,理由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不构成XXX伤残'﹥XXX伤残﹤/font﹥'﹥XXX伤残﹤/font﹥,原告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也不能举证出该鉴定结论与相关标准不符等依据。本院针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异议函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并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该所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184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石真成)的情况说明:本所精神检查详细、客观地记录了原告正常及异常的表现。脑部外伤明确,且伤势较重,结合本所法医检查结果,符合XXX伤残'﹥XXX伤残﹤/font﹥'﹥XXX伤残﹤/font﹥的标准。该鉴定过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真实可信,故本所维持原鉴定意见不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及被告李威垫付的医疗费24,681.10元(含伙食费130元)、原告车辆拖车费50元、被告车辆拖车费250元、停车费200元、车辆修理费6,340元、被告交通费106元(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6个月,其在上海环球风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内从事服务员工作,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记录、税单等材料,故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元/月×3个月,原告由其女友护理,被告认为原告女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1,450元/月,且未提供社保缴纳记录、税单及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故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421元,被告对票据中8张是同天连号的票据有异议,故认可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月×2个月,被告认可30元/天计2个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401元/年×20年×20%,被告对17,401元/年×20年无异议,但残疾等级有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被告认为若构成伤残按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羽绒服、鞋子、裤子),被告认可2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医疗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及被告李威垫付的医疗费24,681.10元(含伙食费130元)、原告车辆拖车费50元、被告车辆拖车费250元、停车费200元、车辆修理费6,340元、被告交通费10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可准许。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交通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原告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由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经本院准许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已经对此作出了书面解释,故本院对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的的要求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石真成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24,8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1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中的104,404元,物损费(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中的1,400元,合计115,8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石真成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12,072.27元、鉴定费2,100元、拖车费35元,合计14,207.27元;三、被告李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真成律师费4,000元;四、原告石真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威垫付的医疗费24,686.10元、拖车费50元,合计24,736.10元;五、原告石真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威拖车费75元、停车费60元、车辆修理费3,302元、交通费106元,合计3,54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计1,331元,由被告李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