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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何婉菁、何竞强与广东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州市银裕投资置业咨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婉菁,何竞强,广东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州市银裕投资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广东银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文正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婉菁,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竞强,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巍,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区扬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区扬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银裕投资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区扬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银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区扬华。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敏怡,广东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文正艳,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何婉菁、何竞强因与三被上诉人广州市银裕投资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广东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银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文正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银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广东银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借款134758元、266914元。同时,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银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担保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广东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同日,两上诉人立下两份《收款收据》,承认分别收到借款134758元、266914元。2011年4月6日,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银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广东银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24230元。同时,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银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广东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同日,两上诉人立下《收款收据》,承认收到借款424230元。现两上诉人以与三被上诉人已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两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截止至起诉之日2013年1月12日止,两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广州市银裕投资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210727元,且已经全部清偿完毕;2、确认截止至起诉之日2013年1月12日止,两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实际发生除上述第一项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借贷之债;3.确认两上诉人证据2-19项中所列借据及收据因没有发生真实借贷关系而无效;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现被上诉人广州市银裕投资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广东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确认其与两上诉人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广东银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有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银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两上诉人立下的《收款收据》为证证实,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上诉人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是受欺诈、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且现被上诉人广东银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就两上诉人的欠款提起相关诉讼,两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尚未发生。故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两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何婉菁在2008年10月11日和16日从被上诉人广州市银裕投资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处借的民间高利贷款,并因无法支付高额利息,在被上诉人广州市银裕投资置业咨询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将广州市海珠区海鹰路104号301房做银行贷款用途,贷得款项用于支付借款,由于贷款过程中涉及房屋转名,无法按约定转回到两上诉人名下,因此两上诉人的权益已实际受到伤害。且在另案房产纠纷中,被上诉人陈述相互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原审庭审中陈述相互矛盾。综上,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确认截至一审起诉日止,两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何婉菁的借款金额本金合计共人民币210727元,且已全部本息清偿完毕;3、改判确认截至一审起诉日止,两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实际发生除上述第二项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关系;4、改判确认一审证据2-19中所列借据及收据因没有发生真实借贷关系而无效;5、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三被上诉人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是没有理由的,上诉人借钱的时候就约定,将涉案房产转到我方名下,在没有还清欠款的情况下,我方不同意将涉案房产还给上诉人。第三人辩称,涉案房产登记在我名下,但是上诉人收了我一笔资金,我必须收到本金和利息后才能将房产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案涉的合同是2008年借款后利滚利的一个重新确认外,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两上诉人确认其在另案中已诉请本案第三人文正艳返还房产。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之诉。对于两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只有经过了实体审理才能确认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在借款纠纷中,两上诉人是借款人,在出借人尚未就两上诉人的欠款对两上诉人提起诉讼,两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尚未受到侵害的情形下,两上诉人尚不具有诉的利益,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上述证据无效以及其与三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从实体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何婉菁、何竞强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婷王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