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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李翠琴,陈友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李翠琴,陈友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二街15、17、19号。负责人陈杏梅。委托代理人周庭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翠琴,女,汉族。被告陈友寿,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李��琴、陈友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李翠琴、陈友寿;贷款于2010年3月10日发放,于2013年2月10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85万元已归还111049.2元,期内欠息8420.83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李翠琴、陈友寿应承担农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286元。2、物的担保情况:李翠琴、陈友寿以其名下无锡市清水湾人家55-50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锡房他证惠山字第HS10001474**号。请求法院判决:1、李翠琴、陈友寿立即向农业银行归还贷款本金738950.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8420.83元及逾期罚息(截至2013年5月10日为10.03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给��之日止,以73895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2013年5月10日为45.54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8420.8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农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286元。2、对李翠琴、陈友寿前述第1项债务,农业银行有权以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惠山字第HS1000147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屋与李翠琴、陈友寿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翠琴、陈友寿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诉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进账单、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李翠琴、陈友寿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翠琴、陈友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738950.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8420.83元及逾期罚息(截至2013年5月10日为10.03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73895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2013年5月10日为45.54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8420.8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286元。二、对李翠琴、陈友寿前述第一项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惠山字第HS1000147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屋与李翠琴、陈友寿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0元、诉前保全费49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120元,由被告李翠琴、陈友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