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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俞扣娣等与成三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扣娣,成军,成三金,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人民电器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俞扣娣,女,住上海市。原告成军,女,住上海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品呈,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三金,男,住上海市。被告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人民电器厂,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敬梓,厂长。委托代理人金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铭明,公司员工。原告俞扣娣、成军诉被告成三金、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人民电器厂(以下简称人民电器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鸣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扣娣、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品呈、被告成三金、被告人民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金敏、潘铭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俞扣娣与被告成三金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成军系两人之女。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系被告人民电器厂分配给三人及案外人夏某某承租的公房。1998年,原告俞扣娣与被告成三金协议离婚,约定住房问题由双方自行解决,被告人民电器厂向原告俞扣娣出具证明确认涉讼房屋由原告俞扣娣租用。离婚后至今,原告俞扣娣居住在涉讼房屋内,被告成三金另居他处。2000年3月,被告成三金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伪造两原告的签名,购买涉讼房屋产权并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原告认为,原告具备依法购买房屋并成为产权人的资格,但被告成三金未征得原告同意,冒用两原告的名义购买涉讼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就涉讼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两被告协助原告将涉讼房屋承租权恢复至原告俞扣娣名下。被告成三金答辩称,2000年3月购买房屋时,已打电话告诉原告俞扣娣,原告俞扣娣同意由被告成三金代为签字。原告俞扣娣一直居住在涉讼房屋内,2005年左右曾打电话要求被告成三金维修房屋,期间原告俞扣娣购买了婚姻期间所得的其他公房,后又将房屋出售,所得资金部分用于原告成军购买房屋。因此,两原告对产权登记在被告成三金名下是知情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电器厂答辩称,涉讼房屋由人民电器厂与其他单位联建,并分配给原、被告居住。原告俞扣娣、被告成三金退休前均为人民电器厂员工。涉讼房屋租金原由原告俞扣娣缴纳,双方离婚后仍由原告俞扣娣缴纳,被告成三金购买涉讼房屋产权至今已十三年,原告作为涉讼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从未缴纳租金,且所在地区均为人民电器厂的老员工,可以推定两原告对购买产权一事是知情的,但两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扣娣与被告成三金原系夫妻关系,均为被告人民电器厂的职工。婚后居住于本市长宁区镇宁路房屋,承租人为原告俞扣娣,居住面积为8.30平方米。1986年12月22日,被告人民电器厂以“原住房拥挤,调配一间15平方米,原住房保留由人民电器厂分配”将涉案房屋调配给原、被告一户,《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的原住房人员为:俞扣娣、成三金、成某某(女儿)、夏某某(成三金母亲);受配人亦为上述四人,承租人变更为成三金,并由原、被告等人居住。此后,被告人民电器厂又将原住房即本市长宁区镇宁路房屋分配给原、被告,承租人亦变更为被告成三金。1997年6月9日,镇宁路房屋被动迁。原、被告获配本市闵行区房屋一套,承租人为被告成三金。此后,原告俞扣娣出售该房,并重新购买了本市闵行区房屋一套,承租人为原告俞扣娣。2005年2月,原告俞扣娣购买该房屋产权,并于2010年7月将该房出售,所得款项部分用于原告成军另购其他住房。1998年9月25日,被告成三金与原告俞扣娣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双方约定:1、女儿22岁,已工作,不需抚养,离婚后跟随男方生活;2、男方所得:组合式家具一套,彩电、冰箱、空调等日常生活用品;女方所得:除本人首饰及日常用品外,放弃其余财产;3、男女双方分居,住房问题由双方自行解决落实。同年8月,被告人民电器厂出具证明一份,说明涉讼房屋产权属人民电器厂,租用人为俞扣娣。审理中,原告俞扣娣自认,该证明系为办理离婚手续而要求人民电器厂出具。19961998年间,原告俞扣娣向被告人民电器厂支付租金。2000年4月5日,被告成三金与被告人民电器厂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涉讼房屋产权于同年8月登记至被告成三金名下。审理中,被告成三金自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俞扣娣”、“成某某”均由其代签,但事先已告知原告俞扣娣,但原告俞扣娣不予认可。2000年11月,原告成军结婚后,居住至丈夫家,被告成三金已离开涉讼房屋在外租房至今,涉讼房屋由原告俞扣娣居住。2013年初,两原告与被告成三金就被告成三金居住问题进行协商,未果,被告成三金遂想出售涉讼房屋。同年5月,被告成三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涉讼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告俞扣娣配合其入住。本院经审理,于同年8月26日判决确认被告成三金对涉讼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告俞扣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被告成三金入住。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上述判决已生效。原告成军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2000年家里商量将房屋产权买下,钱款是母亲即原告俞扣娣给父亲的,但不知父亲将产权写在谁的名下,直至近两年父亲要另行购房才知道产权登记在父亲一人名下。以上事实,有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房租收据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所作的意思表示,分明示和默示两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两原告的名字确系被告成三金所写,但购买涉讼房屋至今已逾十三年,在此期间两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从购买房屋的基本情况、实际居住情况及家庭财产的处置情况来看,两原告否认知晓涉讼房屋产权状况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理由主要在于:首先,从购买房屋的时间来看,原告俞扣娣与被告成三金虽然于1998年9月离婚,但至2000年11月原告成军结婚期间,双方仍共同居住于涉讼房屋内,家庭内部也确实就购买产权一事进行过协商,原告俞扣娣提供钱款给被告成三金办理购房手续。其次,从居住情况看,原告俞扣娣在离婚前和离婚后的短暂时间内向被告人民电器厂支付租金,此后至今十五年从未支付过租金,涉讼房屋长期由原告俞扣娣居住,原告成军与母亲关系较近,且原告俞扣娣、被告成三金均系被告人民电器厂员工,所在地区居民又多为人民电器厂员工,原告对涉讼房屋产权应当有所知晓。第三,从家庭财产处置情况看,原告俞扣娣与被告成三金离婚时,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成三金拥有涉讼房屋的情况下,原告俞扣娣将其他房屋处置并将部分款项交由原告成军另行购房,基本已对家庭财产作出有效的分割处理。因此,两原告虽然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但在事后长达十三年的时间里并未提出异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并从稳定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减少讼争的角度出发,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强调的是,本案因被告成三金欲出售涉讼房屋而起,但从房屋来源看,涉讼房屋系被告人民电器厂分配给原、被告的家庭财产,产权虽然登记在被告成三金名下,但被告成三金应尊重两原告在涉讼房屋内的合法权益,并自觉维护好子女亲情关系。希望两原告与被告成三金能本着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的原则,抛弃前嫌,珍惜亲情,友好协商,共同妥善处理好原告俞扣娣、被告成三金的居住问题,确保老人安度晚年,共享天伦之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扣娣、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俞扣娣、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鸣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屠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