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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3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闵宏东与周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宏东,周游,刘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3008号原告闵宏东,男,1975年8月8日出生。被告周游,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现被羁押于山西省太原第三监狱。被告刘洁,女,1980年6月4日出生。原告闵宏东与被告周游、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宏东,被告周游、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宏东诉称:周游于2011年10月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第一次汇款发生在10月26日,原告妻向周游汇款25000元,第二次汇款发生在10月28日,原告向周游汇款25000元。周游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第二次提出借款,原告于当日向周游汇款46900元。汇款前后,原告曾与周游通过电话,周游承诺96900元借款将于2012年5月中旬还给原告。2012年5月下旬后,原告催要周游还款,但周游一直拖延不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刘洁作为周游之妻,有义务与周游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69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游辩称:我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都认可。我认为这笔债务是我与刘洁的共同债务,我借款经营公司,收入用于家庭支出。我会想办法尽快还钱,我愿意承担这个利息。被告刘洁辩称:我和周游于2006年9月27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周游被公司派遣至太原做驻地项目经理。2009年周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公司辞职与人合伙包工程并成立自己的公司。从公司开办以来,其经营状态、盈亏情况周游一律不告知我,但我从多个渠道了解得知周游这三年中整天花天酒地,包养情人,到处借钱、骗钱,肆意挥霍。三年来,周游很少回家,与我没有家庭生活和夫妻生活。2012年7月我和周游写下了离婚协议。2012年9月周游被收监。2012年11月我和周游经法院调解离婚。我并不认识原告,也完全没有参与任何举债行动,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周游在外几年来,欠了许多债务,但从未给家中拿回一分钱。我认为这笔借款跟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闵宏东通过李津给周游汇款25000元。2011年10月28日,闵宏东给周游汇款25000元。2012年4月19日,闵宏东给周游汇款46900元。闵宏东称上述款项系周游向其借款,周游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另查,周游与刘洁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2年1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闵宏东称上述借款系周游与刘洁的夫妻共同债务,周游对此予以认可,刘洁对此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银行业务凭证、录音、拘留通知书、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游向闵宏东借款,闵宏东称该借款系周游与刘洁的夫妻共同债务,周游对此予以认可,刘洁对此提出异议,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周游与刘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刘洁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刘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周游与刘洁的夫妻共同债务。周游向闵宏东借款,经闵宏东催要,周游应及时偿还借款。周游对闵宏东主张的利息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对闵宏东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游、刘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闵宏东借款九万六千九百元,并支付利息四千五百元。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元,由被告周游、刘洁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海平代理审判员  余积军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