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魏红芬、樊亚东、张马保、乔建平、江长健、王鑫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红芬,樊亚东,张马保,乔建平,江长健,王鑫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叶利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荣魁,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红芬,女,1954年10月3日生,汉族,市民,住涉县。被告樊亚东,男,1978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张马保,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乔建平,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江长健,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王鑫波,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涉县农村信��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魏红芬、樊亚东、张马保、乔建平、江长健、王鑫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韦韦,被告魏红芬、张马保、王鑫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叶利军、被告樊亚东、乔建平、江长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0年1月3日,原告与樊和生(系借款人已死亡)及魏红芬、樊亚东、张马保、乔建平、江长健、王鑫波(保证人)签订了涉农信保借字(2010)第00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8.85‰。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保��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缺乏诚信,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27日,原告依法撤回起诉。原告现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魏红芬、樊亚东、张马保、乔建平、江长健、王鑫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0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用以证明六被告与原告信用社签订有保证担保合同;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记录、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樊和生借新还旧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借新还旧;3、魏红芬、樊亚东、张马保、乔建平、江长健、王鑫波保证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魏红芬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马保辩称,在借款时约定我们担保人只担保10万元的借款,而且被告信用社是让我们在空白手续上签字,现在我们才知道借款成了40万元。被告王鑫波的答辩意见同上。被告樊亚东、乔建平、江长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在法庭审理质证时,被告魏红芬、张马保、王鑫波对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原告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樊和生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魏红芬、樊亚东、张马保、乔建平、江长健、王鑫波签订了涉农信保借字(2010)第004号《保��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8.85‰,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按约定将贷款付给樊和生。2011年1月7日,樊和生因病去世。被告魏红芬、樊亚东、张马保、乔建平、江长健、王鑫波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2012年12月10日,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红芬、樊亚东、张马保、乔建平、江长健、王鑫波履行还款义务,后于2012年12月27日撤回了起诉。2013年9月11日,原告信用社再次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樊和生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樊和生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现已去世,故被告魏红芬、樊亚东、张马保、乔建平、江长健、王鑫波作为保证人应按照保证条款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信用社已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又要求被告方承担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显系重复请求,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红芬、樊亚东、张马保、乔建平、江长健、王鑫波互付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自2010年1月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0年1月3��起至2011年1月2日的利率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8.85‰计算,2011年1月3日以后的逾期利率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红芬、樊亚东、张马保、乔建平、江长健、王鑫波共同负担(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永成审判员 李艳敏审判员 杨彦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书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