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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冯某某,女,1974年6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螺岗镇。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10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赤坑镇。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初相识恋爱,于1996年4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5月9日生育大女儿陈某敏,2002年5月5日生育小女儿陈某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购置夫妻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从2006年起至今,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一分钱都没有拿回家,女儿的读书和生活一直由原告一个人承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敏由被告携带抚养,婚生女儿陈某娟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不是事实。相反,原告是因为有第三者才提出离婚的。被告同意离婚,但由于原被告有第三者,因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3万元。两个女儿由被告自行携带抚养,不用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可以探视女儿,但不能带女儿出去过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初相识恋爱,于1996年4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5月9日生育大女儿陈某敏,2002年5月5日生育小女儿陈某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购置夫妻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缺少沟通,造成夫妻间产生隔阂,加上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故双方产生纠纷。被告遂于2013年10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和女儿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但被告以原告有第三者为由,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两个女儿,但由于近年来双方各自外出做工,缺少沟通,造成夫妻间出现隔阂,加上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因此,双方再次产生纠纷。原告请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自行携带抚养两个女儿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经征询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某敏、陈某娟,两人均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原告表示尊重女儿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以原告有第三者为由要求原告赔偿3万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敏、陈某娟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原告对女儿陈某敏、陈某娟有探视权利,被告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陈维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