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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全新与黄金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新,黄金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杨全新,男,36岁,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委托代理人贾美香。被告黄金库,男,45岁,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原告杨全新与被告黄金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新的委托代理人贾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金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金库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2012年2月2日向我借款60000元和15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据两张,当时口头约定我什么时候用款可随时要求他偿还。我最近急需用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75000元及催告后的利息。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曾在青海平安县合伙做生意。我们之间的帐一直未结算,原告和我口头约定,免去我所打欠条中的30000元只让我还45000元,因当时没有结算,我也就没有抽欠条,更没有约定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审理查明,被告黄金库因做生意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2月2日借款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两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金库偿还借款75000元及催告后的利息。被告作出上述辩称。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据、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金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杨全新提供被告黄金库出具的借据两张,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黄金库分两次借原告杨全新现金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杨全新要求被告黄金库归还借款7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不还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出具体的催告日期,本院确定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催告日期,即2013年11月16日。被告辩称,原告免去其所打欠条中的30000元,只让其归还45000元,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黄金库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金库偿还原告杨全新借款7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黄金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王显亮人民陪审员  李景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