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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周国裕,男,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容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法定代理人容某甲(被告容某某的父亲),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法定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容某某的母亲),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裕、被告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某某及其另一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3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容某某相识谈婚,同年3月31日双方到信宜市XX镇民政办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双方的感情一般,2001年5月23日生育女儿周某甲(现在原告家)。被告于2006年6月间以外出探亲为名外出,但其外出后一直没回,原告在其走后一段时间曾到其母家找过,其父母说被告没有去过他家。最近,原告再次到被告父母家,其父母称一直没有见过被告,亦不知其具体地址,被告走后,原告曾先后托人到深圳,珠海等地寻找,但一直无法找到被告的下落,故现只好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尚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自2006年6月离家出走之后,至今时间已长达七年之久,夫妻名义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的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容某甲没提出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对原告起诉有意见,我不干涉原告离婚的事,但在原告离婚之前,我要搞清楚我女儿现在何处。原告没有通过上电视台寻人等方式找人,而且原被告的女儿也十多岁了,所以我要求原告找到被告后再说离婚的事。我要求原告交1万元抵押在法院,原告在一年内找到被告,这1万元就归被告的父母所有,还有被告的户籍已经迁到原告处,要求原告保留该户籍,不能注销,一旦被告回来后就能有户籍。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31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X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01年5月23日生育女儿周某甲,现在原告家生活。被告容某某约在其16、17岁外出打工时患精神病,后被告的父母将其送到信宜市精神病医院治疗,病情时好时坏。被告与原告结婚后,病情时而发作,原告的父亲周国裕曾带被告到信宜市精神病医院治疗,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5月16日原告的父亲带被告到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但仍无法彻底治愈。2006年6月,被告病情复发,原告的父亲欲带被告到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但在信宜市城南汽车站转车过程中被告走失。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未果,原告将该情况告知被告的父母容某甲和彭某某,但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婚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在家务农,有时做建筑杂工,每日收入约50元。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十三年多,但因被告患精神病,经多方医治但仍久治不愈,2006年6月至今被告走失下落不明,经多方寻找未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周某甲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多年,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周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且由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容某甲提出要求原告交1万元到法院保存,若一年内无法找到被告,该1万元就归被告的父母所有。该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周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银清审 判 员  肖 燕人民陪审员  欧启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洁玉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