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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立民三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辽宁海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通源嘉宁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立民三初字第105号原告:辽宁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表人:许会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某某,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某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单位员工。原告辽宁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沈阳某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诉反诉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盈洁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文忠、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钢材。款到之日起,七日内全部到货。同时约定“带款提货,承兑汇票结算(货款以实际重量为准,多退少补)。2013年6月24日,被告送货400余吨钢材到达原告厂内,货物于24日至25日两天一夜陆续到达,有两车钢材经现场检验不合格,原告拒收,被告亦同意退货发回。原告实际接收被告货物366.776吨,金额为1530793.26元。原告24日及26日以承兑汇票形式付款1532800元,多支付2006.74元。被告没有为原告按货款额度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此后七日内,被告未补足货物。鉴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之处,且在原告需要的供货期内被告未足额供货,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拒不提供,且不返还多收货款,已给原告造成税务损失。故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判令被告返还多付的货款2006.74元;判令被告履行附随义务,即为原告开具1530793.26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合同成立之后,答辩人一直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在所供少部分货物出现微小瑕疵、被答辩人坚持退货的情况下,答辩人为了合同能得到有效履行,积极配合被答辩人办理退货,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备齐了相关货物并通知被答辩人付款,但被答辩人却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合同内容不能得到完整实现。且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情形,而该合同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答辩人现阶段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2006.74元货款,也不应给被答辩人开具发票。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合同,原告就应该支付货款,现原告于6月24日支付,晚支付10天,应加上的10天的贴息,我们计算出被答辩人应付货款1533336.47元,现原告应欠被告536.47元。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完全不负任何债务。而且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按照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答辩人只有在结算阶段才有开具发票义务,而目前合同还在待履行阶段,答辩人不应给被答辩人开具发票;因答辩人并没有违约行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反诉人某某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某某公司与2013年6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在反诉人处购买钢材,价款以承兑汇票结算,款到后付货。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反诉人依据所付的货款金额于2013年6月24日将货物送达至被反诉人处,因被反诉人尚欠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双方经口头协商,定于2013年7月15日前被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后,反诉人将货物全部交齐。2013年7月15日,反诉人依约已将货物全部备齐,被反诉人却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反诉人电话通知被反诉人付款,遭被反诉人拒绝。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购销合同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反诉人请求解除双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钢材价格已经降价,反诉人为被反诉人提供的148.176吨补充钢材存在了差价损失77051.52元,该损失应由被反诉人赔偿。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反诉中提到反诉人于7月15日再行送货的事实不存在,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符合终止履行条件,依法不应继续履行,因此应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提供钢材,某某公司结算货款;钢材总价款为1874725.32元;买方带款提货,承兑汇票结算;交货时间为款到之日起7日内全部到货;货款以实际重量为准,多退少补;产品不符合约定,需方有权退货;合同有效期限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另,双方合同的附表对订购的钢材规格、重量、单价、总价做了约定,其中约定了钢材总重量为455.6吨,总价款为1874725.32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24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1802800元承兑汇票,同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钢材,因有部分钢材存在锈迹,某某公司拒绝收货。某某公司实际收取某某公司366.776吨钢材,价值1530793.26元。在某某公司的要求下某某公司于6月25日返还某某公司300000元的承兑汇票。按实际收货量,因某某公司少付了部分货款,6月26日某某公司又补付30000元,至此导致针对实际收货,某某公司多支付钢材款2006.74元。另查,某某公司反诉称,其与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口头约定予以补充订购钢材,补订的钢材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交货,为此己方已于6月28日与案外单位签订了钢材订购合同。但7月15日补订的钢材到到货后,某某公司迟迟不支付货款,现钢材价格下浮,使己方产生经济损失77051.52元,此款要求某某公司予以赔付。某某公司针对反诉请求提供2013年7月11日某某公司的销售人员高明给其发送的短信,短信主要内容为:“刘总,你那批货咱不要了,老板发火了,时间拖的太长,车间准备用2米2拼接,单材料造成的损失我都得承担一部分,电话你也不接,你就坑你老弟吧”。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高明对其出具短信的事实出庭作证,其认可该短信由其发送至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文忠,并称其知晓某某公司在为本公司提供钢材,但因拖得时间太长导致本单位没有要货,其对7月15日交货的约定不清楚。某某公司又提供与案外人的电话录音,欲证明其与某某公司曾口头约定补充订货。又查:某某公司提供其于2013年6月28日与案外人辽宁宝闽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某某公司向辽宁宝闽钢铁有限公司订购Q345B、16和20规格的中板148.176吨,价格570477.60元,交货时间2013年7月15日。该笔钢材某某公司认为系为某某公司补充订购再查:某某公司称其与某某公司订购钢材的目的是为客户定做12台抓钢机,如7月15日收到某某公司提供的钢材,会使己方超出工期,难以实现其合同目的。上述事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供货明细一份、实际收货单一份、付款凭证若干;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某某公司业务员高明发送的短信一条、钢材的实物照片、从鞍钢购买钢材的提货单。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真实合法,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所自愿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支付1874725.32元承兑汇票,某某公司在款到七日内提供455.6吨钢材。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某某关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支付某某公司1802800元承兑汇票后,某某公司随即提供钢材366.776吨,另合同项下的钢材因某某公司认为有锈迹未予接受,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要求下,退回某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至此,双方的合同应当视为履行完毕,双方应当终止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双方未产生新的要约及承诺,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某某公司提供366.776吨的钢材,某某公司多支付货款2006.74元,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2006.74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终止合同,并反诉要求某某公司赔付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后给己方造成的77051.52元的损失一节,本院认为,按涉案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先履行付款之义务,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有权拒绝供货要求,该履行顺序是双方的合同中赋予某某公司的后履行之抗辩权,亦是合同中赋予某某公司保护其权益的有效方式。现某某公司称双方又约定了余货于7月15日交付一节,因该约定与涉案合同的约定出现了背离,涉案合同约定钢材交货日期为款到后七日内交货,某某公司提到的7月15日交货一节应视为双方又产生了新的要约与承诺,但某某公司对该新约定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短信及案外人的电话录音都无法充分证明某某公司知晓及认可7月15日交货一节,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辩解及反诉请求均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与支持。关于某某公司辩称,与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合同,但某某公司却于6月24日交付货款,迟延付款10日,使己方产生了利息损失,故不同意返还某某公司2006.74元货款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某某公司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即6月14日立即支付货款,而是约定了交货时间为款到之日起7日内全部到货,故某某公司于6月24日支付货款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之情形,在合同双方对履约的钢材价格无异议的情形下,对某某公司多支付的部分价款某某公司理应予以返还,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此项辩解亦不予采纳。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出具1530793.26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一节,因交易双方在经济往来中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国家经济管理过程中对企业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应由相应的税务机关监管,而非由法院管辖,因此某某公司可通过行政部门加以解决。故对某某公司所诉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辽宁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某金属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沈阳某某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6.74元货款。三、驳回反诉原告沈阳某某金属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辽宁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辽宁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726元均由被告沈阳某某金属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盈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广君 来源:百度“”